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司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甲○○(即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間聲請呈報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立公司)之清算人,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板院通民弘司字第一三二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聲請人並已依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清算完結,惟本公司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雖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來函登記債權,然兩次登記均已超過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債權公告期限,其未能於公告期限內依法登記債權,聲請人自無法認定其債權。是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檢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清算完結前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財務狀況表、賸餘財產分派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公司債權登記簿、債權人分配明細表、同意書、帳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各一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三、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千立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固據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清算完結前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財務狀況表、賸餘財產分派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公司債權登記簿、債權人分配明細表、同意書、帳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各一件為憑,然查,千立公司尚積欠八十五、八十
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九一○四期營業稅及九○一二期罰鍰共計新台幣五千五百零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迄今未據聲請人繳納清償乙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九三○○○二一七一號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九六號請求清算展延事件卷內),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復有聲請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寄送本院之聲明書一件附卷可按,則千立公司既有稅捐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難認其已合法清算終結。雖聲請人另陳稱上述稅捐機關因未於法定公告期限內前往登記債權,故已喪失其應有之權利云云,然按為清算人所明知之債權,清算人應分別通知催告申報其債權,此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但書所明定,而查,聲請人顯已明知上開稅捐債權之存在,且其前亦多次以稅捐機關尚未核稅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此據本院調閱相關呈報清算人及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司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司字第三九六號案卷),則其既未提出曾向稅捐機關通知呈報債權之資料以供本院參考,其以稅捐機關未於法定公告期限內前往登記債權,故已喪失其應有之權利為由,而未繳納稅捐,即屬無據。從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檢查處分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千立公司尚有積欠稅捐未清償之事實,則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其聲報完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
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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