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其住處或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等地,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身體內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放置在住處房間內書桌上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暨友人「 鐘錦豐 」(綽號「一元」,年籍不詳)所有置於該址房間內床底下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於上址房間內書桌上查獲)、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六號搜索票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第六九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行為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三時),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且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決心改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其置於住處房間內書桌上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一併於被告住處房間內床下扣得另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然被告堅稱該支針筒係其友人「鐘錦豐」(綽號「一元」,年籍不詳)所有之物,衡諸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且就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亦陳明其中置於其住處房間內書桌上之該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倘另一支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亦為被告所有,被告實無就該另支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否認為其所有之必要,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堪予採信,該查扣之另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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