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八十七年間在外結交女友,發生婚外情,經常未返家居住,嗣於八十八年間竟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離開,在外與外遇告卻不予置理,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請二位證人簽名於協議書上,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兩造感情不睦,兩造婚姻實已生不可彌補之破綻。
(三)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年,在此期間,雙方極少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從未找原告同住,彼此間實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虹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外結交女友,發生婚外情,經常未返家居住,嗣於八十八年間竟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離開,在外與外遇女子同居,棄家庭於不顧,原告雖曾試圖尋找被告解決兩造之婚姻關係,但被告卻不予置理,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件、被告立具之懺悔保證書、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虹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請二位證人簽名於協議書上,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虹汶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年,在此期間,雙方間極少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從未找原告同住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虹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陳虹汶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 羅織 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五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外結交女友,復在外與該女子同居,被告此等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極少與原告聯絡,在此期間,雙方間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從未找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前已於八十九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雖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成立,故縱使兩願離婚,若未經證人簽名,或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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