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遭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口,因該處之交通號誌指示不明,停車時伊看不到頭上的紅路燈,只看到前方中山路的紅路燈,致誤導異議人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然查:就前開路段號誌係屬多時相號誌,而礁溪路與公園路口號誌桿右下方加設與上方同步之直立號誌一組,另礁溪路與公園路口之號誌及礁溪路與中山路口之專用號誌相距五十五公尺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警礁交字第○九三○○○九七九五號函、現場號誌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雖就礁溪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直立式交通號誌,依現場照片所示有遭廣告招牌遮蔽之情形,但就上方交通號誌並無障礙物遮蔽,異議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路口號誌之情形,參以礁溪路於經過公園路交岔路口後,道路偏向右彎再與中山路口相交,前後路口距離達五十五公尺,則前後路口之號誌應不致使人產生誤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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