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六點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四衖臨五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手臂或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共十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微量無法磅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以佐證。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犯本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因壓力繁重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次數、戕害其個人身心情形、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因微量而無法磅秤,而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海洛因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裁渣存留,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
一般通念,上開為警所查扣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毒品,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分裝袋自亦應與其內之海洛因殘渣,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