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劉貴州 (已審結),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劉貴州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劉貴州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 孟繁寶 (已審結)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孟繁寶即基於幫助劉貴州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陸續為劉貴州維修及修改上開程式。甲○○明知上情,仍與劉貴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將其為負責人之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之商號借予劉貴州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貸業務。由甲○○等人提供如上所述之公司行號、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劉貴州後,再由劉貴州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俟款項匯入後,甲○○可獲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五之利潤,餘款再由劉貴州取得。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劉貴州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劉貴州之電腦刷卡借款建檔資料及特約商店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係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商號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簽帳單乃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應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敘明。其與劉貴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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