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О二四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L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該車前保險桿碰撞沿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之行人 黃俊賢 左側身體而肇事,經警舉發「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靠左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於搭載乘客後,當時信義路是綠燈,異議人汽車剛起步,有一行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不到二十公里,因該行人臨時跑出來,異議人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行人,有證人為證;異議人同意罰款,但若要吊扣駕照三個月,將對異議人生活造成困難,希望不要吊扣駕駛執照等語。
三、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新法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應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明定修正後之該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並經警開單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О二四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LF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致該車前保險桿碰撞沿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之行人黃俊賢左側身體而肇事,並致黃俊賢受有頭部、右腳撞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及異議人與黃俊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異議人所辯:係行人(黃俊賢)闖紅燈,臨時跑出來,異議人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行人云云,尚不得據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㈡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業見前述。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等規定,及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明定「從新從輕原則」,應認行政秩序罰之案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否認應負交規違規責任之異議理由均難成立。惟對於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部分,因比較上揭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既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依舊法之規定為裁決,自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部分撤銷,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