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靠近大漢橋附近之不詳處所,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SONY牌隨身聽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不詳方法撬開由甲○○所騎乘其夫 于仁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一0一號重型機車之置物廂,竊取該置物廂內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紅色皮包一只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溪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SONY牌隨身聽一個及內有現金二千元之紅色皮包一只(業經發還于仁成)。
二、案經于仁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在前揭時地拾獲SONY牌隨身聽一個,並在為警查獲時持有甲○○遭竊之內有二千元之紅色皮包一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隨身聽是人家不要的,才會撿回來供自己使用;而上開紅色皮包是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撿到的,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前開SONY牌隨身聽一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隨身聽其上附有耳塞式耳機一付,經當庭操作,功能完整,可播放扣案之錄音帶,又隨身聽外觀完整無瑕,並無破損或不堪用之跡象,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上開隨身聽既屬機械性能良好,且外觀上亦無破損或不堪用之跡象,尚難認係屬所有人已拋棄權利之拋棄物,又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隨身聽係因有他人犯罪行為之介入,使之非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堪認上開隨身聽應屬遺失物無訛,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拾獲後將之據為己有,其所為自該當於侵占遺失物罪。又查,被告在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偵緝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甲○○之配偶于仁成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嗣在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該紅色皮包係撿到的云云,然徵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紅色皮包內尚有現金二千元,衡諸常情,甲○○所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皮包,若果係由他人所竊取,則竊取皮包之目的既係在貪得皮包內之財物,斷無可能在被告拾獲該皮包時,皮包內尚留有現金二千元,是被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相違,實難遽予採信。況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是怕警察以後會找伊麻煩,後來才會承認是伊偷的,而檢察官訊問時,伊是想承認的話可以多吃幾年牢飯才會自白行竊,但伊現在害怕會吃牢飯云云,惟被告亦稱:警察問話時並沒有威脅伊,也沒有打伊等語,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既非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難排除其供述之可信性;再參以被告前曾因犯罪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對於牢獄生活狀況為何,焉能諉為不知,何來原想多吃幾年牢飯,現在因害怕又不想可言,亦難以此而認定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所拾獲之他人遺失之隨身聽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以不詳方法撬開機車置物廂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二千元之紅色皮包一只,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持扳手一支撬開機車置物廂竊盜,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在偵查中雖供承係持扳手一支犯案,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扳手並未扣案,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持扳手犯案,且關於該支扳手之款式、大小、質材為何,本院均無從得悉,自亦無從審酌該支扳手在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自應僅論以普通竊盜,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不詳時、地,侵入臺北縣某處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他人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各二件、女用上衣、外褲各一件及手提包一個,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衣物及手提包係伊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承竊取前開物品,惟關於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均未加以敘明,且亦查無被害人,是本院無從查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單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又上開衣物及手提包固均外觀清潔,沒有破損現象,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惟該等物品均非新品,參以現今社會普遍有舊衣回收之實施,是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況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審判期日,亦稱前開起訴事實因起訴書未載詳細犯罪時間、地點,且無被害人,故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原本認定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本案雖在被告身上另扣得錄音帶一捲,據被告供稱係與前開隨身聽分別拾獲等語,惟該捲錄音帶之其中一面標籤已撕掉,另一面則標示為 黃乙玲 所主唱歌曲,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以時間上推斷,該捲錄音帶發行之時間已有一段時日,且外觀上亦已破損,顯見應屬他人之拋棄物,是被告拾得該捲錄音帶後將之據為己有,並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