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電線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電線剪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同年月十六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阿德」所交付之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旁,見 顏惜 所有、由丙○○使用車號00—五七一五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電線剪刀一把,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以螺絲起子敲破該車右前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再進入該車內以電線剪刀剪斷電線將德國藍點音響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惟隨即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電線剪刀一把及綽號「阿德」所交付駕駛上開T三─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車輛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電線剪刀一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電線剪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被告雖利令智昏,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