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 毛重陸 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六‧五公克)、已盛裝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塑膠分裝袋四包、吸食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空塑膠分裝袋二十四個、電子磅砰一台、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所採得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六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安非他命八包(共計毛重陸點伍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斷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對自己身體健康戕害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陸點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盛裝使用過塑膠分裝袋四包、未使用過之空塑膠分裝袋二十四包、吸食安非他命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等物,被告聲稱均係其朋友的,並非其所有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