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及移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七一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宜蘭縣○○鄉○○村○○○路十之一號住處及台北縣雙溪工作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香菸摻入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分別經採集送驗後,前一次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二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採尿交辦單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犯,而本案繫屬本院時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與審判。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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