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呂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呂志強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呂志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