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荃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荃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命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應履行事項情形者,檢察
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
字第89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為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
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9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
25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
職議字第10364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迄
103年5月8日止仍未履行,亦經本院核閱被告刑事執行卷
宗核實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
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尚未曾有因服用酒類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
標駕駛犯罪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犯後並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