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聯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聯勝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2年9月9日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分別見偵卷第27頁
、第36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前開
應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警方勤指中心轉至處理單位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下,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102年9月9日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及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
歸屬上,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惟衡以告訴人駕
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因素,是本次事故之發
生,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後對一切犯行坦承不諱
,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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