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王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主參加原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張寧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主參
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 伍聯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股份三○○股,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股
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王連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
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
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
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
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
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查原告
提起本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訴外人伍聯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份300股(下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已終止該委任關
係,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主張主
參加原告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
乃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間,並據以提起
請求主參加訴訟。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
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本訴之結果,顯有妨害主參加原
告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
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原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2項規定之訴訟,惟經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當庭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3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本件本訴既係適用簡易程序,主參加原告基於民事
訴訟法第54條向本訴訟繫屬法院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當無
從復割裂訴訟程序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主
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系爭股份之借名
關係乃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間,然為主
參加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歸屬已發生爭執,
主參加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主參加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伍聯公司原始出資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兩
。伍聯公司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因增資需求及 陳兩傳 退
股、股東變更等情事,致伍聯公司於經營過程中有股東人數
不滿法定人數七人之情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原告乃
商請被告借名擔任股東,並將原告出資取得之公司股份30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公司法已刪除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股東人數之限制,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遂於101年
12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被告拒不返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
登記之伍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股(
每股1,000元)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70多年間即已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權
係被告娘家兄長告知欲移轉予被告,被告當時認為娘家兄長
體念手足之情及被告多年來為娘家打理事務所為之回報贈與
,甚感欣慰,即欣然接受。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
在及伍聯公司為原告個人出資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伍聯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有借名登
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已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
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兩造爭執點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股份是否為原
告所借名登記?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制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股份乃原告所有,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三嫂王 李麗娥 到庭證述:八
十幾年間伊被 王文正 告侵占罪,伊先生告訴伊因為當時開公
司要7人以上,所以家族兄弟姐妹都參加成為伍聯的股東,
伊先生說家族的兄弟姐妹們都沒有出資,是原告出資,大家
只是借名義,在法院時有參加股東的人也有講他們沒有出資
,伊沒有見過原告出資伍聯公司的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48、49頁),顯見該證人所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他人之
說法,況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兩造之兄長 王年章 係辯稱伊股份係
向伍聯公司買的,兩造之兄長 王連卿 則證稱伍聯公司係由兩
造之父母出資、王連陞並未出資等情,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94-96頁),顯見亦非所有股東均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一致主張係借名,與證人 王李麗娥 證述內容亦有不符,自
尚難憑證人王李麗娥前開證詞認定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實際
出資者,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以原告為伍聯公司真實出資者,已經本院83年度訴字
第190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有諸多證詞證實原告為伍聯公司出資人,被告係借名登記取
得系爭股份云云。然查,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理由欄(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固記載:「核本案系爭伍聯公
司之股份,係由被告王連陞出資,商界 王永山 等兄弟之名義
,以符合公司法一定登記人數之要求....」等語,惟嗣經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判決撤銷改判
,並於理由欄第六點載明:「至王永山、 王曹錦 名下原擁有
之伍聯公司股份,究係其所出資,抑被告王連陞所稱之由其
出資以王永山、王曹錦為人頭股東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各執
一詞。...而股權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實際出資歸何人
提出之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是以,前開刑
事判決中顯然並未明確認定伍聯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且
承前 所述,並非所有人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原告係伍聯公司
之出資者,且證人 王秋霞 於本院證述情節亦與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所為證詞矛盾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該300股
係其胞兄王玉泉變更為伊之名義」等語,亦有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4-96頁),故原告提出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及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83年5月9日偵查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63-70頁),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原告出資
取得系爭股份,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形成合
理之心證。
㈣又查原告所提出證人陳兩傳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
0頁)固載明:「本人於民國(下同)65年間為成立伍聯公
司,與好友王連陞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整(二
人各自出資350萬元),設立伍聯公司。囿於當時公司法限
制,本人與王連陞先生共同同意各自提供親友名義,擔任伍
聯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並於該時起由王連陞擔任公司法定代
表人。」、「本人自64年籌備、65年設立伍聯公司時起,以
至約於67年間將所持有伍聯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王連陞先生后
迄今為止,亦未曾與王連陞先生以外之王連陞兄弟、姊妹或
其親友,有任何合作出資、合夥事業之情事。」等語,然觀
諸主參加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01-30
4頁),陳兩傳及借名登記於陳兩傳親友 林茂青張麗卿
張麗華 名下之股份顯然並非過戶至原告名下。又證人陳兩傳
到庭證稱伊只有出錢,只認識王連陞,沒有與其他王家人有
往來,不清楚王連陞投資伍聯公司的錢是王連陞自己的,還
是家裡的人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且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初是和王連陞合夥,每人
各出資一半,王家何人出資的我不知...」等語,有筆錄節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413頁),參以證人陳兩
傳原本證稱不記得有欠王連陞錢,轉讓伍聯公司股份的時候
,投資的錢有拿回來,後來又改稱83年間會作證有欠王連陞
的錢,股份讓給王連陞,表示有這樣的事情,剛剛陳述沒有
借款的部分是伊不記得了等語,顯見證人就伍聯公司實際出
資狀況,資金究係由何人提供,並不知情,更無法證明原告
之親友是否確實係借名登記股東,對於多年前之事情已不復
清晰記憶,卻於前開聲明書上載明上述內容,顯係配合原告
本件訴訟之主張而為記載。況證人陳兩傳既已於60幾年間將
股份轉讓,且證述不認識其他王家人,自不可能知悉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故尚難據證人陳兩
傳前開聲明書及所為證詞認定原告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
,且就系爭股份,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㈤又查伍聯公司自65年5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伍聯公司登記
之股東及股數迭有變更,73年6月20日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
東及股數分別為:王連陞4,250股、 葉台雲 500股、王玉泉
4,750股、王永山2,900股、王年章4,200股、王連卿2,60
0股、王曹錦300股、王李麗娥500股,75年6月23日變更
登記股東及股數為:王連陞4,650股、葉台雲1,300股、王
連陞2,600股、王玉泉5,350股、王年章4,500股、 王元正
200股、王麗霞300股、王李麗娥1,100股,87年1月15日
變更登記股東及股數為王連陞6,566股、 王士維 1,260股、
王玉泉5,107股、王年章5,467股、王元正200股、王麗霞
300股、王李麗娥1,100股,73年6月20日至87年1月15日
期間之股數合計均為20,000股,股款合計均為20,000,000元
,有伍聯公司歷來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
4頁),是以,被告之股份是否確實源自原告轉讓或出資而
來,伍聯公司設立登記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是否均屬原告
所有,顯屬未明。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聯公司
設立及歷次增資(65年出資700萬元、69年增資300萬元及
73年增資1,000萬元)均由原告單獨出資,原告為伍聯公司
唯一之出資者,此參以原告自認伍聯公司收益係依據主參加
原告、原告及其他兄弟約定數額,將租金分別分予原告、王
年章,伍聯公司收益係依據股數分予股東之事實(見本院二
卷第680頁),且證人王李麗娥亦證稱伊先生在世時,每年
有給公司盈餘三分之一,伊先生過世之後,每年二個月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益徵其他股東並非單純借名,
而未享有伍聯公司收益。故原告所稱系爭股份為原告出資取
得及所有股東均係借名登記等節,是否可採,誠屬可疑。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伍聯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
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屬原告所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賦麗,應併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伍聯公司係於65年4月29日發起設立,設
立時之資本額為700萬元,股東共有8人,其中除股東陳兩
傳、陳兩傳之人頭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人之出資共35
0萬元為陳兩傳所實際出資外,另4位股東即主參加被告王
連陞、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等人之出資共350萬
元則均為主參加原告所實際出資,此乃因斯時之公司法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必須7人以上之股東方能成立,而主參加原告
斯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不便出名,遂借胞弟4人之名義與陳
兩傳及其覓得之3位人頭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故伍聯公司之
實際出資人為主參加原告。伍聯公司自65年5月17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後,其間因股東更異及增資之故,目前登記在
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有6,566股、登記在
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之股份則有300股,故主參加被告均
僅是主參加原告之出名股東,與主參加原告之間均存有伍聯
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因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遭主參加被告王
連陞以不實說詞追討系爭股份,主參加原告為保障對系爭股
份之權利,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主參加被告王麗霞
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將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
陞就伍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股,對
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被告王
麗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300股,變更登記予
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王連陞辯稱:伍聯公司初始設立之原始股東,並
不包括主參加原告。65年5月27日,伍聯公司獲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後,因增資需求及陳兩傳退股、股東變更等情事,致
伍聯公司於經營過程中有股東人數不滿法定人數七人之情事
,致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分別商請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王
麗霞等人擔任借名股東,補足原始股東陳兩傳轉讓股份予主
參加被告王連陞後,由陳兩傳及其所借名股東退股後之股東
缺額。主參加被告王麗霞、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連陞
間,於原始股東陳兩傳轉讓股份退股斯時,成立有伍聯公司
股份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
證明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並聲明:主參加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則以:主參加原告主張為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人,惟就借名契約之存在,即兩造間就借名契約互相表示
意思表示一致,或伍聯公司為主參加原告個人所獨資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四、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節,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承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主參加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主參
加被告王連陞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主參加被告王連陞主張終止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主參加被告王麗霞返還系爭股份,即
屬無據。故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伍聯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股,對主參加被告
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主參加原告固以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地址為主參加原告之住所
,且伍聯公司設立之初,由會計師簽核、記載700萬元出資
之資產負債表、合庫出具之700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
伍聯公司之股東名簿、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
用執照正本、伍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伍聯公司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
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印文照片暨該
印章曾經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其他股東簽章之「股份轉
讓聲請書」正本、伍聯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之甲存帳戶尚未
使用之空白支票數十張、伍聯公司於設立之初要求員工提供
職務保證人所簽屬之員工保證書正本、伍聯公司要求合作廠
商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正本均由主參加原告保管持有,
伍聯公司應負擔之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係自主參加原告之
個人帳戶中扣繳,主參加原告曾以自己名下之臺北市○○街
○號房地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餘公司,除登記用公
司大小章外,主參加原告尚持有其他多套公司大小章及股東
印章,主張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伍聯公司
為主參加原告所實際出資成立云云。然主參加原告設籍處與
伍聯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或主參加原告持有伍聯公司前開文
件印章,員工勞健保費用由主參加原告個人帳戶扣繳,或為
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至多僅能證明主參加原告與伍聯公司
關係密切,且曾提供經濟上之支援,邏輯上尚難遽謂主參加
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亦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確
實歸屬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

㈢主參加原告另主張伍聯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自81年開始出
租予訴外人萬盛公司,而代表伍聯公司出面洽訂租約之人若
非主參加原告即是主參加原告之子王士維,且萬盛公司簽發
之租金支票全數存入主參加原告個人帳戶內,由伍聯公司之
上開重要資產係由主參加原告管理、收益,可證主參加原告
為伍聯公司之出資人即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證人王秋霞
於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事件中,到庭證稱
:「(法官問:租金怎麼分?)平均分攤。然後就沒有付給
他薪水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12
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
),且主參加原告亦自認曾將收取之租金分給主參加被告王
連陞及另一胞弟王年章及其遺孀王李麗娥一情無訛(見本院
卷二第579、580頁),衡情倘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
之真實出資者,其餘股東均僅係借名登記,則主參加原告應
無將租金分配給其他借名登記股東之必要。是以,伍聯公司
之重要資產即該租金收益既非全部由主參加原告使用收益,
故尚難據此認定主參加原告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㈣主參加原告另以於60年間以約34萬元價金買受臺北市○○路
之土地,並於60-63年間於該土地耗資約100萬元興建房屋
,於63年間已獨立為其父 王基發 購買25坪之墓地,62-63年
間買受位於臺北市○○街之房地,並於66年間提供該房地為
伍聯公司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主參加原告於65年5、6
月之收入高達59萬元,於68年間獨立為其母王 黃春桂 購買墓
地並繳清遺產稅,於68年間以上開臺北市○○路之房地為伍
聯公司設第400萬元之抵押權,於72年已近50萬元購買位於
高雄之土地,於73年在華南銀行之存款約70萬元,並於伍聯
公司成立後陸續以現金標買法拍屋,以證明主參加原告確實
有資力成立伍聯公司及辦理伍聯公司之增資。然主參加原告
縱確實有相當資力,亦無法當然證明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
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更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出資取得系爭股份

㈤又證人王秋霞固於本院證稱:伍聯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的資
金來源是伊大哥王玉泉拿出來的,借名登記在伊兄弟姐妹,
股數隨便寫的,原告在伍聯公司沒有出資,是名義上的董事
長,伍聯公司實質上經營人是王玉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73-79頁)。然證人王秋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
:「(問:公司成立知否?)我知,是王連陞出的七百萬,
他與他朋友陳兩傳開的,其他人沒出錢。」、「(問:王玉
泉、王年章、王連卿有無出錢?)沒有。」、「(問:為何
登記有名?)因為公司要那麼多人名字做股東。」等語,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414號83年5月9日偵查
筆錄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9頁),證人王秋霞甚且於本
院審理時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詢問筆錄上面記
載,是不是曾經有這樣證詞(提示原證5的第三頁)?)我
從來沒有說過這證詞,我也沒有看過這份筆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妳有沒有印象曾經因為這事情到法院去做證人?
)我有去做證人,但沒有這樣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
簽名是不是妳所簽的(提示原證5的最後一頁筆錄簽名)是
。」等語,惟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既經證人簽名
確認,卻又於本案為與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相反之證詞
,該證人所為證詞顯然憑信力甚低。再者,證人王秋霞證稱
:伊認識陳兩傳,去陳兩傳的公司(旗下永盛公司)上班過
;伊都有做日記帳,記帳時,支出總額原告拿去給陳兩傳看
,向他拿二分之一的費用;陳兩傳也知道另外二分之一是伊
大哥出資等語,經核與證人陳兩傳證稱:王家除了王連陞以
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在60幾年投資期間及退出伍聯公司後
,並沒有跟王連陞以外其他的王家人有任何往來;永盛開發
沒有王秋霞該位員工等情相違,且證人王秋霞對伍聯公司增
資方式之證詞亦與69年4月1日伍聯公司股東名簿、69年2
月9日及69年7月5日伍聯公司查核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
211-217頁)登載之出資種類、股款繳納內容不符,且證人
王秋霞於本院及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88-692頁),就
與陳兩傳合作出資緣由、陳兩傳是否過問伍聯公司營運等所
為證詞亦不一致,本院尚難採信證人王秋霞前後矛盾之證詞
,認定主參加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且就系爭
股份與主參加被告王麗霞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又主參加被告
王連陞告發證人王秋霞偽證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8-460頁)
,然尚不足使本院變更前開證人王秋霞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之
心證。
㈥又查,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明確否認與主參加原告間有借名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且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該300股係其胞兄王玉泉變更為伊之名義
等語,亦非承認與主參加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
之意,更無伍聯公司係由主參加原告單獨出資之意,另參以
訴外人即主參加原告之子王元正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
「(問王元正、王麗霞:二人本非股東?)是的。(王麗霞
答)被告等都是我哥哥,王玉泉幫我取得股權,印章交他處
理。(王元正答)王玉泉是我爸,他幫我處理印章,印章多
由他處理。」,主參加原告接著稱:「董事長命令我辦理。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審判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故主參加原告另以主參加被告
王麗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該300股係其胞兄王玉泉
變更為伊之名義,且於本案中自認證人王秋霞證述係由大哥
出資,並非無據,顯見伍聯公司係由參加原告所獨資創立,
且系爭股份係源自於主參加原告,為主參加被告王麗霞所自
認云云,自無足採。
㈦又證人 黃海銅 到庭證稱:成立伍聯公司的錢是王玉泉提出的
,去王玉泉他們家的時候,他們兄弟說大哥要拿錢出來成立
這間公司,在64、65年間,伊去找王麗霞的時候聽到的,在
王麗霞家中待了10幾分鐘,聽他們兄弟講成立公司的事情,
細節伊不清楚,大家都有這件事,但何人說的細節伊不清楚
,剛好記得那一次,實際上伍聯公司何人出錢,伊不知道,
伍聯公司股權如何登記伊不知道等情,顯見證人對於主參加
原告實際上是否出資、伍聯公司成立細節、股權分配等細節
均未曾見聞參與,自無從以證人黃海銅證稱在64、65年間聽
到他們兄弟說大哥要拿錢出來成立公司,即遽為認定主參加
原告確實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再者,主參加原告王玉
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稱「六十三年我父親過世,五聯印刷
是由王永山及王年章在做,實際負責人是王年章。六十五年
五聯紙器公司成立是王連陞出資七百萬,陳兩傳負責蓋工廠
。」等語,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1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參加
原告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實際出資成立伍聯公司
,為伍聯公司真實出資者之證據。
㈧綜合上情,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名下系爭股份
,實際為主參加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在主參加被告王麗霞
名下,不足為採。故主參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主參加被告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主參加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就伍聯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300股,對主參加被告王麗
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主參加原告雖聲請傳訊電氣技師即證人
張文威 ,惟主張係該證人於伍聯公司開業前到伍聯公司提供
協助,曾聽聞主參加原告欲如何出資伍聯公司之陳述等情,
故該證人顯係聽聞自主參加原告之傳聞證據,並非親身見聞
伍聯公司出資情形,更無法證明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王
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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