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莊惠茹
相 對 人 黃莊 雲
       黃進發
       黃進豊
       黃鈴典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北簡
字第485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
1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案件中所任意支出之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費新臺幣100元,因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
攻擊防禦)之所必要。乃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核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銀行資料查詢費用6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2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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