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
原 告 楊光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 律師
林彥均 律師
受 告知人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民國101年度被告應分配
原告之股利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3,347元,被告已
扣抵稅額99,048元,尚應給付原告股利淨額394,299元,迄
今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發放股利,股東即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紅利之權利,被告違反股東會決議,無法
律依據扣留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係屬違法。原告為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亦為
被告公司股東名不上登載之股東,依法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股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4,299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已有爭議,原告得否領取
系爭股利,應以原告是否確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斷
。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名義股東與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不一定
相符,本件既存在股票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即應就股票真正
所有權人另為實質認定。又股利憑單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製
發,本身並無實體確認股東所有權之效力。系爭股票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何,被告無從自行實質判斷,惟原告所提系爭股
票並未轉讓之辯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
第47號、100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黃耀南
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因原告前已授權訴外人 楊光耀 全權
處理系爭股票,且經楊光耀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耀南,符合
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且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
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就系爭股票所有歸屬乙節,並未遭最高
法院認定有瑕疵,且原告於該判決所設程序中已經訴訟告知
,原告自得參加訴訟,惟原告未聲明參加訴訟,反想利用股
東名簿尚未變更請求股利,心態可議。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已
有訴訟爭議之情形下,仍待法院進一步認定系爭股票之真正
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方能斷定原告有無請求系爭股利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為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告並開立
101年度股利憑單與原告。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股票,該年
度應分配之股利總額為493,347元,被告已扣抵稅額99,048
元,應付股利淨額為394,299元。
ꆼ7紙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讓與人欄位有102年度重上更ꆼ47號
附表一所示股東印鑑及信仁證券股務章,股票種類、股票號
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均空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101年度股利予原告一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ꆼ被告
分配股利,應否僅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
無須為實質認定?ꆼ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茲就兩造
爭執敘述如下:
ꆼ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
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
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
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
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乃在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下,為使公司得確定股東資格而據以處理相關法
律關係所採之措施,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
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固得推定為
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有
反證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
轉讓等事實,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
ꆼ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務處理準則第43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公司與
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
,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縱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歸屬現有爭議,惟領取股份所生孳息之權利屬公司股東
名簿所記載之股東所有,被告公司不得藉詞股票所有權歸屬
爭訟未確定而拒為給付云云。然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護善意之公司,而非限制公司審核股東身分之權利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
得出被告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之結論。
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係針對記名股票遺失
,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情形,認公司對於
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然本件訴訟則涉及原告據以
主張股東權之系爭股票,是否業經轉讓於訴外人黃耀南,與
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尚難逕予適用,而認被告應
逕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給付股利予原告。是以,原告此節主張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ꆼ按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
,係登載公司股東名簿以對抗公司之要件。惟第164條修正
後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第165條第1項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要件刪除,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
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
於股票,此屬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具備該要件後,出
讓人始喪失股票權利,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權利。
此參該條修正理由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
等語,益可徵之。且修正前舊法雖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
讓之,然因未限定採用記名背書制,致使實務運作結果,經
以空白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只要該股票持有人未將其姓名
填記於受讓人欄,使之成為記名背書形態,則該記名股票持
有人只需以交付之方式,即可有效再為轉讓,如此將使記名
股票因空白背書轉讓而無記名化,導致法條規定記名股票應
以背書轉讓之立法目的破壞殆盡,益徵90年11月12日之修法
,係有意限制記名股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而此項規定
,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記名股票之讓與違反此項規定者,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不發生讓與之效力(經
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此見解
)。
ꆼ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7號、100
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黃耀南已取得系爭股
票所有權,因原告前已授權訴外人楊光耀全權處理系爭股票
,且經楊光耀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耀南,符合公司法規定記
名股票轉讓之要件云云。然查,訴外人黃耀南以訴外人楊光
耀向伊借款,於86年1月至89年8月,陸續將含系爭股票在
內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共計1萬
1,000張(1,100萬股)交付予伊,作為質押;91年3月間
楊光耀無力繼續付息,遂與伊約定將上開股票讓與予伊,並
於同年4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予伊;伊於同年9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
戶,因故未完成,乃將上開股票寄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利
用其為仁信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
走上開股票,合併仁信公司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本件被告)訴請楊光耀返還上開股票
,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中信公司敗訴確定,本件
被告已給付不能,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上更ꆼ字第47號
事件判決,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60
頁)。又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
決事實整理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兩造均
不爭執7紙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讓與人欄位有102年度重上更
ꆼ47號附表一所示股東印鑑及信仁證券股務章,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均空白,顯見訴外
人楊光耀交付上開股票時,系爭股票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
。又揆諸前揭說明,記名股票不僅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
,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
之股票權利。準此,訴外人楊光耀於公司法修法後之91年4
月間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時,系爭股票既僅蓋妥股票名義
人印鑑,未記載受讓人姓名,則縱使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時
有與黃耀南達成讓與股票之合意,其股票之讓與未以記名背
書為之,仍屬違背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之強制規定,
應為無效,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堪認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
所有人。是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7號、
100年重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黃耀南已取得系
爭股票所有權,惟既尚未確定,自不拘束本院。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本件系爭股票應認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據以行使股東權,
請求被告分配101年度之股利,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股利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94,299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