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嫦娥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簡晨妮
       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兼 好克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谷
真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
部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9-53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 廖姿婷 於民國101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851第01EL
E50653號),保險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02年11
月22日24時止。原告嗣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中
和區住家附近,因騎乘機車跌倒,受有左膝挫傷併半月板及
十字韌帶裂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等傷害。原告於101年
11月30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門
診,醫囑「先開藥,如果繼續疼痛再回診」,因原告實在疼
痛難耐,故於101年12月3日至6日住院檢查,並於101年
12月8日至17日住院1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因原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腰椎固定手術補助未果,原告於102
年3月2日再回診就腰椎手術進行事先檢查,並於102年4
月9日施行腰椎融合固定術、人工骨頭填補手術、椎板及椎
間減壓手術等治療。詎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求支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雖存
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現象,惟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為車禍引
發之併發症,為急性挫傷之後造成椎間盤創傷壓迫神經並導
致下肢無力而需開刀,係因車禍外力造成第二、三腰椎滑脫
。原告因意外導致腰椎滑脫實施腰椎融合固定術等,於102
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14日住院4天檢查,實支實付新臺
幣(下同)5,270元,102年4月6日至102年5月5日手
術住院31天,實支實付57,580元,與本件保險事故相關的門
診檢查費用、醫療必要費用等共計7,020元,又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2,000元,共35日,故依兩造保險契約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保險金為139,8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於寶建醫院骨科門診病歷
已診斷「Degenerationoflumbarorlumbosacralinterv
ertebraldisc(初級)」及同月日之檢查報告單之診斷為
722.52腰椎或腰胝椎椎間盤退化;報告內容:2.「Degenera
tivelumbarspondylosis」,且原告98年起即存有頸椎間
盤移位(初級)與腰痛(初級)之相關疾病且持續治療,故
原告於保險契約000年00月00日生效以前即有腰椎或腰胝椎
椎間盤退化之狀態,且原告於寶建醫院就醫次數非常頻繁,
可見原告對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病症,係屬計劃性就醫。原
告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之病症,係因退化或正常老化所致,
並非因發生意外受傷所致,且為保險契約生效前所發生之疾
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保
險事故。且原告101年及102年間所為之住院或手術係為10
1年11月6日檢查診斷為L4-5腰椎或腰胝椎椎間盤退化之有
關治療。原告102年之第二、三腰椎滑脫情形亦與第四、五
腰椎滑脫之老化或一般退化有關。原告所請求之腰椎滑脫併
椎間盤炎既為疾病所致,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須
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保險人始須給付保險金。因此,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姿婷於101年間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51第01ELE50653號
),保險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02年11月22日24
時止。
㈡原告因左膝挫傷併半月板及十字韌帶裂傷、腰椎滑脫併椎間
盤炎,於10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住院4日,於101年12
月8日至12月17日住院10日,102年3月11日至3月14日住
院4日,102年4月6日至5月6日住院31日,101年12月
10日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102年4月9日行腰椎融合內
固定術及人工骨頭填補手術,椎板及椎間減壓手術。
㈢被告業於102年2月27日給付原告施行左膝挫傷併半月板及十
字韌帶裂傷關節清創手術醫療保險金50,905元。
㈣原告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支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遭被告
以102年8月6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於寶建醫院骨科門診已經診斷為「
Degenerationoflumbarorlumbosacralintervertebral
disc(初級)」及同月日之檢查報告單之診斷為722.52腰椎
或腰胝椎椎間盤退化、報告內容:2.「Degenerativelumba
rspondylosis.」。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101年11月28日車禍事故導致腰椎滑脫併椎間盤
炎,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14日住院4天檢查,10
2年4月6日至102年5月5日手術住院31天,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為139,87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
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以
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為前提,所謂意外
傷害,依約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係因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為舉證。
㈡原告固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等件,以資證明。然查原告於101年11月6
日於寶建醫院骨科門診已經診斷為「Degenerationoflumb
arorlumbosacralintervertebraldisc(初級)」及同月
日之檢查報告單之診斷為722.52腰椎或腰胝椎椎間盤退化、
報告內容:2.「Degenerativelumbarspondylosis.」等情
,有寶建醫院101年11月6日之原告骨科病歷、檢查報告單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77-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據寶建醫院103年3月10日(103)寶建醫字第122號函(
見本院卷第479頁)所稱:原告之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病症
依病歷記載為101年12月3日就診時診斷出來,其形成原因
由於病人於101年11月6日就診時已診斷出有第四、五腰椎
滑脫情形之內容,堪信原告第四、五腰椎滑脫情形於保險契
約000年00月00日生效以前即存在之狀態。又經本院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自98年8月起於骨科與復健科之紀錄,原告長期因頸椎
疼痛及下背痛以藥物及復健進行治療,直至101年11月6日
X光檢查,均顯示原告此段間之病因以「退化或正常老化」
為解釋較為合理;「degenerativelumbarspondylosis」
即為老化及退化性腰椎疾病;101年12月3日、102年3月
11日、102年4月6日、6月17日、10月31日及12月12日之
診斷均與該疾病有關連性,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
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28頁)附卷為憑。又寶建醫院
前開回函稱:101年11月6日之後病人主訴有車禍事件,評
估是因外力撞擊導致滑脫情形加劇併發生椎間盤炎症狀,因
而診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炎之病症等情,顯見寶建醫院102
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第二、三腰椎腰
椎滑脫症術後背痛(2012/11/28車禍挫傷所致)」等語,係
依原告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醫師並未為相關之檢查檢驗
,以確認係因101年11月28日車禍挫傷所致。是以,尚難僅
憑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遽為認定原告於102年4月9日施行
腰椎融合固定術、人工骨頭填補手術、椎板及椎間減壓手術
等治療,係因101年11月28日車禍傷害所致。
㈢又臺大醫院前開意見表固稱:「根據蔡女士於102年4月6
日與101年11月6日之X光片,腰椎flexion/extension動
態X光顯示,102年4月6日蔡女士之第二/三、第三/四
腰椎有滑脫及明顯不穩定情形;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出現此變
化,除老化或一般退化的可能性外,的確也需要考慮是否為
外力傷害造成。」等語,然臺大醫院前開意見表亦未明言該
外力傷害為何,自難據為認定原告第二、三腰椎滑脫現象係
因原告101年11月28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再依寶建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第二、三脊椎行
椎間盤切除手術係因退化所致(degeneration),肉眼辨識
發現有脫鈣現象(decalcification),顯微鏡顯示軟骨退
化(degenerationofcartilage),可知原告於施行前方骨
融合手術時所送之病理標本,於顯微鏡下呈現為退化之軟骨
,可見據該病理標本之結果,原告係因退化或老化造成之腰
椎滑脫合併,而接受手術治療。加以原告長期因頸椎疼痛及
下背痛以藥物及復健進行治療,足見原告於102年4月9日
施行腰椎融合固定術、人工骨頭填補手術、椎板及椎間減壓
手術等治療,係因退化或老化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二、三腰椎滑脫確實係因101年11月28日車禍
意外所致。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9日施行腰椎
融合固定術、人工骨頭填補手術、椎板及椎間減壓手術等治
療,係因意外傷害所致,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87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