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任自浩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4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8日2時57分許,駕駛D5
-9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1段與廣州街,從後方撞及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之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當時原告
有打右方向燈要載客,原告有車輛修理費8,800元、3日的
營業損失3,240元(每日1,080元,3日計3,240元)及原
告向他人借錢修車之利息1,800元(借款10,000元,每月利
息600元,3個月的利息1,800元)之損害,總計13,84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元。
三、被告則以:營業車輛是否可以急煞車停在路中央,伊車子要
何人賠償,需要舊品及新品照片,才會接受原告請求單價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交修明
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車日數證明書、報價單、行車執
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
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急煞
車停在路中央,方發生事故,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至於原告
急煞車停在路中央,僅涉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應否減免被
告賠償金額問題,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千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順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
車客運業即千順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
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當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修復,修
繕費用為8,800元,其中零件2,800元、鈑金2,200元、噴
烤漆2,800元及工資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8日碰撞受
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7月,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
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80元,加上鈑金2,200元、噴烤漆2,
800元及工資1,0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280元為必要。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狀況,及由修復系爭車輛之尚豐汽車有
限公司提出修繕3日之證明書,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
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日為
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
又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為1,080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240元
(即1,0803=3,240),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向他人借款10,000元修車之3個月利息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向他人借款10,000元修車,而支出3個月利息1,
800元,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
必然關係,即上開借款修車之利息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合計為9,520元(6,280+3,240+0=9,520)。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
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60%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712元
(9,52060%=5,712)。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及營業損失計5,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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