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江麗鳳 即 王江麗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薛淑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9月2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
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年
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而被告與其夫 劉益清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告之女婿李宏
澤即 李忠平 (下稱 李宏澤 )曾向被告借款1,900,000元,並
陸續清償共計2,600,000元,詎被告與其夫劉益清仍不放過
李宏澤,甚至前往原告家中討債,原告未曾向被告或劉益清
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第一次遇到錢莊上門討債,
著實害怕,於劉益清之威嚇下,原告基於恐懼而在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簽名,當時該張本票未記載金額
及發票日,被告與其夫劉益清竟自行填寫發票日並持之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
本票因缺乏記載發票日而尚未成立,故被告對原告應無任何
票據權利存在,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債權。(二)被告
曾持原告之女王 美羚 即 王瑞君 (下稱 王美羚 )與其夫李宏澤
共同簽發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3
年3月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足見原告從未承擔他人對被告之債務。且系爭本票上金額
及發票日明顯與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卷內聲請狀之
簽名字跡相同,甚至是同1筆墨水,亦與鈞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1054號裁定所載2張本票上發票日字跡相同,請求將系爭
本票及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卷內聲請狀,連同被告
於103年3月31日當庭書寫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填寫。(三
)原告雖於96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55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金
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夫劉
益清,然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3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
記,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許依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營地下錢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李宏澤向被告借款1,900,00
0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原告自願承擔該筆債務
,並於96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之夫劉益清,以供擔保系爭債務。之後,原告向被告表
示系爭不動產另有他用,希望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願另簽發本
票以擔保系爭債務。而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晚間前往王美羚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美髮店,將空白
本票交予王美羚,由其夫李宏澤持該本票前往原告住所,經
原告親自簽名後,再由王美羚將該張本票交予被告,當時系
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可見系爭本票係原告
出於自由意志下自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5903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
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
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
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原告在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簽名時,該張本票未記載金額
及發票日,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所填寫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女婿李宏澤向被告借款,
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夫劉益清
以供擔保,之後,原告表示不動產另有他用,希望塗銷抵
押權並願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遂由原告之女王美羚將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皆已填載完成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已完備,應屬有效票據,而原告既自承有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則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所填寫乙
節,應負據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女王美羚於103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影卷內附票號
WG0000000號本票影本有無見過此張本票?)有,因為發
票人住址及票面金額190萬元是伊填寫的,其他部分是何
人寫伊不知道。(這張票是由何人提供空白本票?)薛淑
楓於96年在伊開的美容院交給伊的,薛淑楓說除了設定抵
押權外還要簽本票擔保,擔保伊剛剛說伊跟劉益清借的
190萬元。(你在上開本票中寫了面額及發票人地址之後
如何處理?)伊在美髮院把本票交給薛淑楓等語,並具結
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先生將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交給
你母親簽名時,上面有無記載什麼?)上面都沒有寫,是
伊母親簽完名,伊先生把票拿回美容院後,伊在上面填住
址及金額等語。足見證人王美羚已坦承其先將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簽名,並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後,再將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係被
告所填寫乙節,容有疑義。
2.觀諸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壹
佰玖拾萬元整」、「100.9.28」等字樣,與系爭本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欄內字跡,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
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足認系爭本票上
額及發票日欄內字跡應非被告所為。
3.原告於96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55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
利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之夫劉益清,嗣後,劉益清於100年10月3日出具抵押權債
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經人以清償為由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及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不動產經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塗銷登記之日期,係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之後,且二者
相距不到1個禮拜,核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女婿李宏
澤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之夫劉益清以供擔保,之後,原告表示不動產另有他
用,希望塗銷抵押權並願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由原告
之女王美羚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
4.又原告之女婿李宏澤於102年間以其先後於96年、98年間
向被告之夫劉益清借款1,500,000元、40,000元,經劉益
清巧立名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由,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益清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為:李宏澤與其妻王美羚於偵訊中明確自承:「
每10萬元1個月利息2500元,每個月要還3萬7500元,有預
扣第一個月的利息。98年9月有再借40萬元,利息計算方
式一樣,也有預扣一個月的利息,所以我們每個月要給付
的利息增加到4萬7500元。100年9月起我們開始無法按時
償還利息。」等語,與被告所辯互核均屬一致,堪信為真
實。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利息概算方式為「2500元÷(
10萬元-2500元=9萬7500元)×12=30.77%」,相當於
民間之3分利,縱加計所謂之倉棧費後高達43.2%,亦不過
相當於民間之4分利,並未逾越法院實務判決所認定之社
會一般交易習慣,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等情,並於103年1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46號偵查
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5.依原告之女婿李宏澤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
:「…。二、告訴人所經營之正隆公司,於96年間因工廠
經營艱困,為支付材料貨款及工資,急需營運資金週轉。
告訴人在萬不得已下,由王美羚(即告訴人之妻)而向被
告洽談借款事宜,王美羚(經告訴人授權代理洽談借款)
、被告遂於96年5月間在前揭理髮店內當面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三、被告於96年5月下旬在
前揭理髮店內,以『現金』交付借款146萬2500元(預扣
當月利息3萬7500元)給王美羚(經告訴人授權收款)。
在被告要求下,王美羚(即告訴人之妻)以自己名義分別
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因被告表示預留再次借款
之空間,故要求面額記載為190萬元)…。王美羚(即告
訴人之妻)則以其母『王江麗鳳』名下土地乙筆為被告設
定抵押(登記債權額為200萬元),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此有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告證2)。…。
五、正隆公司雖暫渡難關,然工廠於98年9月間再次有緊
急資金需求,告訴人在萬不得已下,只好經由王美羚(即
告訴人之妻)再次向被告洽談借款事宜,王美羚(經告訴
人授權代理洽談借款)、薛淑楓(即被告之妻,經被告授
權代理洽談借款)遂於98年9月間在前揭理髮店內當面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六、被告遂於
98年9月下旬在上開理髮店內,以『現金』交付借款39萬
(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給王美羚(經告訴人授權收款)
。七、上開兩筆借款債權之本金合計『190萬元』…。至
40萬元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迄今尚未開始清償。另外,
被告於收受王江麗鳳(即告訴人王美羚之母)以自己名義
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後,同意於100年10月3日塗
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告證5)
。…。」等語。以及原告之女婿李宏澤於前開刑事案件
102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96年5月有無向被告
借錢?)都是伊太太向他太太接洽,約有借150萬左右供
公司週轉,利息是每月10萬元,每月2500元利息,伊太太
開1張150萬元票給對方,每月利息3萬7000元支票支付利
息,支票都是交給他太太。(有無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有,以伊岳母的房子設定予被告。(98年9月有無再向被
告借錢?)有,又借了40萬元,公司要週轉,利息也是每
10萬元,每月2500元利息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
錄影本附卷可稽。
6.綜上,足認原告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於96年5月間向
被告與其夫劉益清借款1,50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之夫劉益清以為擔保,嗣於98年9月間原告之女王美
羚與其夫李宏澤再向被告與其夫劉益清借款400,000元,
至此原告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向被告與其夫劉益清借
款金額共計1,900,000元。之後,原告因故欲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遂於100年9月28日簽發面額1,900,000元之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之夫劉益清則於同年10
月3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903號卷內聲請狀,連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當庭書寫字
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撰寫聲請狀時所填寫等情,已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劉益清前往原告家中討債,原告第
一次遇到錢莊上門討債,著實害怕,於劉益清之威嚇下,
原告基於恐懼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復查,證人即原告之女王美羚於
103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
你先生將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交給你母親簽名時,上面
有無記載什麼?)上面都沒有寫,是伊母親簽完名,伊先
生把票拿回美容院後,伊在上面填住址及金額等語,核與
原告之女婿李宏澤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
「…被告於收受王江麗鳳(即告訴人王美羚之母)以自己
名義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後,同意於100年10月3
日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告證
5)。…。」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
女婿李宏澤交予原告簽發,尚難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因
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
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以,無
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形。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婿李宏澤即李忠平雖曾向被告借款
1,900,000元,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
夫劉益清之抵押權,已於100年10月3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塗
銷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固
提出活期性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原證八之戶名「李忠平」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
其上經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100年8、9月支出款項共計
1,379,000元,而該等款項之「摘要」欄係記載「自提」
或「現金」等字樣,充其量僅顯示該帳戶曾經人提領現金
,然現金用途甚廣並非僅有交予被告一途,自難僅以前開
存摺影本記載內容而逕認原告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已
將前開借款債務1,90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
2.原告所提原證九之戶名「正隆金屬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影本,固然記載自96年1月至99年12月間
之支票兌現情形,然其上並未記載提示付款人資料,尚難
認該等支票兌現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僅以前開查詢報表
影本記載內容而逕認原告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已將前
開借款債務1,90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
3.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其上雖有記載
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之款項支出情形,然其上並未記載
支出款項之流向,尚難認該等支出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
自難僅以前開交易明細影本記載內容而逕認原告之女王美
羚與其夫李宏澤已將前開借款債務1,900,000元全部清償
完畢。
4.證人王美羚於103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
:(提示原告今日庭呈書狀後附原證7抵押權債務清償證
明書,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這份文件是代書拿給伊
的。(其上所載200萬元如何清償?)伊於100年10月份在
伊開的上址美容院拿現金給劉益清,就1次拿200萬元給劉
益清,當時伊、伊先生、劉益清3人在場,200萬元是從正
隆金屬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大雅分行、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以及從臺中商銀神岡分行李忠平的帳戶領出來的。(何時
領款?)從100年9月份到10月份陸陸續續領出來等語。然
觀諸上開證人王美羚證稱於100年9、10月間陸續自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共計2,000,000元乙節,核與前開原告所提原
證八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上經以黃色螢光筆標示100年
8、9月支出款項共計1,379,000元乙節,有所歧異,且上
開證人王美羚證稱於100年10月間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
之夫劉益清,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等情,亦與
前開原告之女婿李宏澤於102年間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
「…。四、告訴人於96年6月至98年9月期間,每月皆以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利息3萬7500元,由王美羚在上開理
髮店內交付支票給『薛淑楓』(即被告之妻,經被告授權
收款),且所交付之支票皆獲兌現。是96年6月至98年9月
期間,告訴人支付利息合計105萬元…。至150萬元借款債
權之本金部分,迄今尚未開始清償。…。七、上開兩筆借
款債權之本金合計『190萬元』…。至40萬元借款債權之
本金部分,迄今尚未開始清償。另外,被告於收受王江麗
鳳(即告訴人王美羚之母)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190萬元
之本票乙紙後,同意於100年10月3日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告證5)。…。」等語,已
明確表明借款債務本金1,900,000元迄至102年間仍未開始
清償乙節,顯然不符,則上開證人王美羚證述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尚非可採。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1,900,0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情形。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於96
年5月間向被告與其夫劉益清借款1,500,000元,並由原告
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金額2,0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之夫劉益清以為擔保,嗣於98年9月間原告
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再向被告與其夫劉益清借款400,
000元,至此原告之女王美羚與其夫李宏澤向被告與其夫
劉益清借款金額共計1,900,000元。之後,原告因故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於100年9月28日簽發面額1,900,
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之夫劉益清則
於同年10月3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
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至原告主張前情,委不足採,
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不許依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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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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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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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28日│1,900,000元│未載│102年11月18日│WG0000000│江麗鳳即│
││││││王江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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