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陳錦如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林怡君
莊蕙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自被告網路家
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購買Toshiba筆記
型電腦乙台(下稱系爭電腦),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900元
,詎電腦因損壞無法開機,於102年11月26日送至新禾科技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檢查,始知系爭電腦之主
機板故障,必須更換方能使用,惟更換物件暨維修工資合計
為20,262元,幾乎等同於最初之購買金額。然查,系爭電腦
於正常使用僅約322小時(換算天數約13日),即因主機板故
障無法運作,依社會通念顯不具應有之品質與效能。該瑕疵
既於出廠時已存在且不能於危險移轉時即知之,原告於保固
期內發現損壞之瑕疵後,即積極尋找損壞原因,直至原廠確
認系爭電腦損壞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時,原告立刻通知被告
維修或另交付無瑕疵之物,竟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迫於無
奈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再者,主機板為電腦最重要之物件
,一旦故障則電腦完全無法運作,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59條
但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適用,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
應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廠新禾公司詢問系爭電腦之維修過程
及檢測結果,新禾公司回覆「此為過保固之機器」及「非人
損、非自始瑕疵」,亦即系爭電腦無法運作係屬自然耗損,
而非出廠時即存在之自始瑕疵。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購買
系爭電腦,迄至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電腦送至新禾公司維
修,已逾二年之保固期,縱或系爭電腦無法運作屬物之瑕疵
,於現今市場上對電子商品(尤其係電腦)之淘汰率、折舊
率甚高之情形下,原告占有系爭電腦長達二年後,始主張解
除契約,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間,自被告之網路購物平臺購
買系爭電腦,並已交付價金20,900元,嗣系爭電腦發生故障
,原告將其送至新禾公司維修,檢測結果為主機板故障,需
要更換方能使用,經報價更換之費用為20,262元,原告則於
102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處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證明書、新禾公司產品維修服
務單暨完修單、南港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於保固期間內主機板故障無法運作,被
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20,900元之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電腦是否已逾保固期?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是否有據?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經查,新禾公司之產品保固卡第3項約定:「
保證有效期限與計算方法:保證有效期限依購買日(以購買
時統一發票之日期判定)起算一年內為有效保固期限,特定
機種另行載明提供二年或三年有效保固。維修時請出示妥善
保存之統一發票。未出示統一發票時,本公司得以產品出廠
日期為保證有效期限之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另
新禾公司就筆記型電腦所提供之保固期限為二年,此有新禾
科技服務登記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觀諸證人陳
麒元即新禾公司客服處經理證稱:「原告當時電腦送來是不
能開機的狀態,我第一時間認為是主機板的問題,有跟原告
報價原廠金額大約是2萬多元,後來電腦有留下來,經過測
試之後確定是要更換主機板,因為原告的電腦已經過了二年
的保固期,所以要付費。當初原告跟我說電腦是半年前就壞
掉了,我跟他說那應該半年前就送修,因為當時還在保固期
內。原告是102年11月26日送修的,我們出貨給pchome的日
期2011年8月底,實際保固期間是以買賣交貨日為準。」、
「我們的保固是以時間來算的,只要是二年內有問題我們都
會維修,不管使用了幾個小時。只要在保固期間內,就算是
電話報修也可通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所謂保固期間之計算,除非有特別表
示依實際使用時數計算,否則通常係以時間之經過計算保固
期限。本件系爭電腦之購買日期為100年10月1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新禾公司接受送修日期則為102年11月26日,
顯然已逾保固期間,原告雖主張實際使用時數僅322小時仍
在保固期間內,且電腦系在送修前半年已故障,當時電話詢
問客服人員經告知保固期限為三年,故未即時送修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審酌,是
原告之前開主張,皆無可採。另依PChomeOnline網路家庭
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3條第8項約定:「您所訂購之所有商品
或服務,關於其品質、保固及售後服務等,都是由各該商品
或服務的原廠、代理商、進口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依
照其所制定的條件,負責對您提供品質承諾、保固及售後服
務等,但PChomeOnline承諾協助您解決關於因為線上消費所
產生的疑問或爭議。」(本院卷第95頁),原告既已同意此
約定條款,自應受上開保固期間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
張保固期間係新禾公司提供之產品服務,與被告間則無保固
契約之約定,自無可取。
六、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購買系爭電腦,縱如原告所稱於102
年11月26日送修日前半年即有故障情形發生,惟電腦之使用
壽命本因其使用方式、環境等因素而異,本件系爭電腦可供
使用之期間至少已達1年6個月之久,要難謂有自始瑕疵存
在,是被告辯稱原告占有系爭商品業已長達逾兩年之期間,
此期間原告是否合於正常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皆係導致其
主機板故障之原因。詳言之,所謂非正常環境下使用系爭商
品茲列示如下:①於非常潮濕或過熱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
而非在正常溫度之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②連續使用而從未
關機導致系爭商品無法開機(例如長時間連續使用而從未關
機造成筆記型電腦故障無法開機)。③系爭商品使用不合規
格之插座或電壓不穩,導致系爭商品經斷電,長時間累積下
來,致使系爭商品故障。④系爭商品長久放置皆無開機使用
,亦有可能導致系爭商品故障無法使用(例如:購買筆記型
電腦逾2年之久,卻只開機使用幾個小時,長久下來,系爭
商品上倘堆積大量灰塵等因素,亦有可能造成系爭商品故障
致無法開機之情況)。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證物三及民
事準備書狀之附件一、二,系爭標的物運作時間證明其中欄
位(C2)溫度「983063,其溫度竟高達「983063」;其中欄位
(CO)非正常斷電次數竟顯示「00000000(即斷電次數高達14,
417,939)」,由此可證,原告顯係於過熱而非在正常溫度
之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且使用不合規格之插座或電壓不穩
,導致系爭商品經常斷電,長時間累積下來,致使系爭商品
故障。易言之,原告在不合於正常環境下使用系爭商品方係
導致其主機板故障之原因等語,尚非虛妄,而屬可取。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900元之本
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餘爭
執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