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該日凌晨四時以後),在不詳地點,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藍色廂型車),來路不明,係屬贓車【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公訴人誤載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竟予收受。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華克山莊遊藝場』內,向友人戊○○佯稱其有一部廂型車急欲變賣求現,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戊○○與其從事汽車買賣之友人丁○○(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後,適丁○○與女友丙○○投宿於彰化縣員林鎮『博士旅館』,無法及時返回高雄,乙○○乃透過戊○○約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白天,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商談車輛買賣事宜,待丁○○估車後,認車輛來源有問題而作罷。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該車於彰化縣○○鎮○○街、南平四街口為警尋獲,因在車上採得丁○○指紋,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該廂型車,且未去過彰化,亦未至『華克山莊遊藝場』,更不認識丁○○、丙○○等語。經查:
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南平四街口,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車輛保管人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司機 葛治平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一頁以下),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參。準此而論,系爭車輛應為贓車甚明。
㈡被告是否占有系爭車輛?①證人戊○○於本院證陳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凌晨間,在『華克山莊遊藝場』內,被告表示最近手頭較緊,有輛車(即系爭車輛)要變賣,問伊有無興趣,其表示不需要車子,被告則問是否有朋友要購車,並稱蠻急的,伊就撥打電話聯絡丁○○,至凌晨三、四時始取得聯繫,丁○○表示現人不在高雄,待回高雄時,再約定看車,但被告表示可直接開車去找買主,丁○○乃表示上午(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員林交流道附近交流道見面, 嗣伊 與被告即於上午七時許,自『華克山莊遊藝場』出發,各自駕駛汽車,十時多就到彰化,約二十分鐘後,丁○○即至約定之加油站,因伊有事至臺中,乃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②又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員林旅館投宿
時,戊○○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朋友(即被告)要出賣廂型車(即系爭車輛),其表示不方便,戊○○則稱被告要開車予伊觀看,並約定在員林交流道見面,嗣伊駕車搭載女友丙○○至約定地點看車,到達後,丙○○留在車上,而戊○○則駕車至臺中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③另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伊與被告投宿於
員林『博士旅館』,伊記得丁○○在電話中與人聯絡看車,十月二十六日中午,丁○○駕車至約定地點看車,至現場時,伊留在車上,曾見到被告、戊○○,嗣戊○○先行離開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④綜合上開證詞,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間,確曾占有系爭車輛甚明。
⑤至辯護意旨略以:⑴系爭車輛僅採到證人丁○○指紋,未見被告指紋,且證人丁
○○前有竊盜前科;⑵證人丁○○、戊○○間,就時間之陳述;證人戊○○、丙○○間,就被告、證人戊○○分乘二輛或共乘一輛至現場之陳述,均不一致;⑶被告、證人戊○○間並非熟識,證人戊○○熱心幫助被告,顯違常理等語。然:系爭車輛尋獲後,當時警方於車上採集指紋五枚,僅三枚指紋可資比對,餘指紋
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六三四五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準此,因指紋並非全可比對,且留有指紋之人,固能證明確曾碰處該車輛,但未留有指紋者,並非完全可排除其未使用車輛。況有無竊盜前科,與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否則初犯之人,均可排除犯罪可能性。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丁○○、戊○○及丙○○間之證詞,固有不符之處,惟差異甚微,且經本院訊問後,關於何時撥打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及被告與證人戊○○是否分乘二輛汽車部分,業經查明,尚難因些許不符,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
此外,被告、證人戊○○間並非熟視,固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甚詳(詳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但熟識者,固會熱心幫助朋友,但非必然;反之,非熟視者,亦無法排除熱心幫助之情形,故熟識與否,與熱心幫助朋友間,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綜上,辯護意旨所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甲○○雖於本院證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間止,伊與被告同住一起,而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離職後,幾乎天天與被告一起,被告未離開伊視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資以證明被告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因被告於本院供陳:伊與證人甲○○同住期間,證人甲○○均有工作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已與證人甲○○所證不符。因被告、證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一起,就彼此間工作情形當應熟稔,渠就此供述不符,實有違經驗,顯見證人甲○○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又系爭車輛失竊後同日,被告
即向證人戊○○表示有車待賣,且占有系爭車輛,在被告取得車輛可能性眾多下,或為竊盜、或為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該車並非遺失,無侵占遺失物之可能),基於被告利益之考量,應從輕論以收受贓物罪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行為自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贓物價值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