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阿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均係變造成對中當期第六獎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每張中獎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仍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以每日一千五百元或半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時薪二百元),受僱於「阿俊」,由「阿俊」以車牌號碼00—三六七五號之自小客車載其至台南縣市、高雄縣岡山鎮、鳳山市、大寮鄉、屏東縣屏東市等處之7—11超商共四十餘家,再由其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至上開超商分別兌換商品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統一發票營業人及財政部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甲○○每次均持三張變造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合計為六百元)兌換,每次所兌換之商品均為一條七星牌香菸(內有十包香菸)及二包七星牌香菸,以此詐術致使各該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係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而各均交付合計十二包之七星牌香菸予甲○○。甲○○詐得上開香菸後,旋上車交予「阿俊」。嗣甲○○復在「阿俊」駕車搭載下,持如附表所示對中九十二年一月、二月第六獎中獎號碼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一樓之7—11超商岡燕門市部正欲兌換香菸時,為該超商負責人乙○○察覺該三張統一發票末三碼字體及發票底色均有異常,隨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張,致甲○○與「阿俊」該次詐欺行為未得逞,而「阿俊」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右開時、地持前揭統一發票三張兌換七星牌香菸十二包,為前揭超商負責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則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正面),此外並有九十二年一月、二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乙份附卷為佐及前揭統一發票三張扣案可稽,而核以該三張統一發票,確係對中九十二年一月、二月統一發票第六獎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無訛。又該三張統一發票經本院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該廠函覆鑑定結果略稱:送請鑑定之統一發票三張,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等語,有該廠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二九二五號函暨鑑定結果分析表各乙份在卷足憑,顯見前揭統一發票三張確係經變造成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故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本件被告明知「阿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含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張)均係變造之統一發票,仍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前揭四十餘家之超商換取香菸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詐得上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各該統一發票營業人及財政部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前揭超商正欲兌換商品而尚未取得之際,即遭警查獲,應屬詐欺未遂階段,核其該次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中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竟受「阿俊」之託,短期內高達四十餘次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嚴重紊亂財政部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及營業人所交付憑證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向前揭超商詐得商品,致使各該超商無端受損,惡行非屬輕微,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編號│變造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金額(新台│營業人││││幣)││├──┼──────────┼───────┼───────────┤│一│SJ00000000│二百元│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十七分公司│
├──┼──────────┼───────┼───────────┤│二│SL00000000│二百元│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三│SJ00000000│二百元│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十七分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