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讀國際商專夜校時,在高雄市○○路與被告與其友人共同經營之泡沫紅茶店結識被告,嗣被告因居留證到期,返回大陸,兩造仍持續以電話聯繫,一段時日後,原告向被告求婚,被告應允後,原告即親赴中國大陸四川省都江堰市迎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大陸地區結婚手續。之後原告先行攜結婚證件返國,一方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面將相關證件交付毅鵬旅行社,委託該旅行社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之入境申請,詎竟接獲入出境管理局之通知書,要求原告提出被告與前婚配偶 游進財 之離婚戶籍及說明詳細結婚經過,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始得知被告曾與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訴外人游進財結婚,且未辦理離婚登記,是在戶籍上被告仍為游進財之配偶,原告乃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上情,被告於電話中坦承前與游進財有婚姻關係,惟已向中國大陸法院申請判決離婚,業獲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嗣被告並將中國大陸之判決書寄予原告,囑原告代理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查原告持被告寄達之判決書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之離婚登記,遭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拒絕受理,原告乃向海峽兩岸文化交流基金會查詢,該會告知原告需出具經海協會證認後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及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始得憑以代為辦理被告之離婚登記手續。原告聞訊後立刻將判決書寄回予被告,並囑被告儘速向海協會辦理判決書及委託書之認證手續,詎自原告將判決書寄還被告後,被告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其家人均稱被告已去向不明,迄今時隔近二年,被告仍杳無音訊。查被告與其前婚配偶游進財之婚姻關係,既未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復未向戶政機關辦妥協議離婚之登記手續,則被告與前婚配偶即訴外人游進財間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其再與原告結婚,揆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後婚姻,係自始無效,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鈞院認該大陸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效力,及於本國,即兩造之後婚姻係屬有效,則因被告自接獲原告寄還之判決書正本後,非但未向海協會辦理申請文書認證手續,竟中斷與原告通訊之管道,近二年來杳無音訊,足徵其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邱國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書資料。並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游進財之戶籍謄本一件、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游進財辦理結婚證記之資料。
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以被告重婚為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此係就已成立之婚姻,認有無效之事由,自屬結婚是否生效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路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嗣被告因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原告遂於八十九年間前往大陸四川都江堰市迎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當地辦妥結婚登記。詎原告返國辦理兩造結婚證記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入境之聲請時,始知被告曾與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訴外人游進財結婚,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在戶籍上仍是游進財之配偶,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查證後,被告才坦承,並告知已在大陸地區判決離婚獲准確定,且即將該離婚判決書寄給原告,然因該判決書未經公證、認證程序,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未果,原告只好再將判決書寄給被告,囑其儘速辦理公證及認證手續,詎被告隨即失去聯絡,迄今已近二年,仍無音訊。被告與訴外人游進財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再與原告結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後婚姻,係自始無效,為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與訴外人游進財結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其結婚,係屬重婚,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四、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與訴外人游進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游進財之戶籍謄本及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分別附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二○○○一八九四號函、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縣里戶字第○九二○○○一八四七號函可稽。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係有配偶之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自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