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乙○○
庚○○甲○○原名 王偉師 己○○辛○○戊○○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庚○○、己○○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及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訴外人丙○○及丁○○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34萬元,其餘則不變,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丙○○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由被告乙○○(自稱KENNY)夥同訴外人 楊錦榮 、 趙富青 (自稱FRANK)、丙○○(自稱JEFF)、丁○○(自稱KING)及被告庚○○(自稱LEE)、戊○○、辛○○(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ALBERT、MINGO之成年人士(香港地區人士)、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若干不明人士,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在台北市○○區○○路1段17號12樓之4,以「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摩笙公司)為名於9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業於92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由訴外人楊錦榮擔任負責人,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而摩笙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RT、MINGO等人為集團首腦,由被告乙○○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監視器監控其他成員及新進員工之行動,被告己○○擔任總機,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被告辛○○為人事助理,訴外人趙富青任採購部主管,訴外人丙○○、被告庚○○擔任助理,被告甲○○、戊○○與訴外人丁○○等人擔任專員,均明知摩笙公司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竟以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人事助理被告辛○○負責先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詢問,由總機被告己○○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上班,即由助理訴外人丙○○、被告庚○○或人事助理被告辛○○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由被告乙○○決定錄用後,訴外人丙○○或被告庚○○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訴外人丁○○、被告甲○○(原名王偉師)、戊○○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以分工詐騙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伺機由訴外人趙富青、丙○○或被告庚○○,與各專員配合:⑴先由訴外人丙○○或被告庚○○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⑵由訴外人丙○○或被告庚○○向新進人員訛稱訴外人趙富青請假或出差,訴外人趙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訴外人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被告己○○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訴外人趙富青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⑶由訴外人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進而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金屬期貨,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訴外人趙富青代為投資而上鉤後,或由訴外人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
㈡原告於92年5月下旬至摩笙公司應徵,由被告庚○○面試並
向原告訛稱公司以貿易為業及介紹若干公司業務,原告經錄用後在同年5月26日正式上班,再由被告共組之詐欺集團安排訴外人丙○○出面自稱主管,佯使原告從事文書作業,並代訴外人趙富青撥打白銀投資電話,令原告陷於錯誤確信有白銀期貨投資一事後,再鼓吹原告合夥投資,訴外人丁○○亦佯裝與訴外人丙○○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與訴外人趙富青均向原告偽稱獲利如何豐厚,勸誘原告合夥投資,原告因之陷於錯誤,於92年6月2日先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趙富青開戶投資,訴外人趙富青除交付虛偽之帳號及密碼通知書及合約書,另交付4,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令原告確信為投資之獲利,嗣則以投資出問題、交易錯誤為由,要求原告再繳納保證金始能繼續交易,原告因恐本金不保,再於92年6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各交付
15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及61萬元予訴外人趙富青,嗣經原告將上情告知家人,始發現自己受騙。以上共向原告詐得446萬元。
㈢嗣訴外人丙○○及丁○○就本件已分別賠償原告56萬元,合
計1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庚○○、甲○○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願意賠償,但對於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
金額尚有差距,祈能分期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另當時之買賣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部分: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惟
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甲○○部分:原告被侵害時,被告甲○○尚未到摩笙公
司任職,被告甲○○是在93年10月中旬時到職,而原告係在摩笙公司被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部分:原告被騙時,被告戊○○尚未任職摩笙公
司,不能據以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在摩笙公司及「寶萊市場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均僅擔任總機工作,與原告進行「白銀期貨投資」而遭詐騙間毫無關係,更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原因存在,原告在一念之貪下而遭受446萬元之損失,被告等人在刑事上雖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之刑事責任,但被告己○○既僅擔任總機工作,並無任何參與詐騙情事,且就原告遭詐騙之446萬元,並未有「抽成」或得任何「獎金」,自無庸對於原告任職公司後付款買白銀期貨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在原告已遭騙走所謂「白銀
期貨投資款」後才到寶萊公司上班,且原告應徵工作,係由被告庚○○面試,而非被告辛○○。被告辛○○在本件發生當時既非寶萊公司員工,且無參與詐騙情事,就原告遭詐騙之446萬元亦未有「抽成」或得任何「獎金」,而被告辛○○在寶萊公司擔任人事助理,所從事之面試及說明公司營業項目等行為,與原告先前已進行「白銀期貨投資」而遭詐騙間,更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原因存在,原告在一念之貪下而遭受446萬元之損失,被告等人在刑事上雖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之刑事責任,但被告辛○○對於其任職公司「前」原告付款買白銀期貨所致之損害,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乙○○、庚○○、己○○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及丁○○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由被告乙○○(自稱KENNY)夥同訴外人楊錦榮、趙富青(自稱FRANK)、丙○○(自稱JEFF)、丁○○(自稱KING)及被告庚○○(自稱LEE)、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ALBERT、MINGO之成年人士(香港地區人士)、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若干不明人士,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在台北市○○區○○路1段17號12樓之4,以「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摩笙公司)為名於9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業於92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由訴外人楊錦榮擔任負責人,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而摩笙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RT、MINGO等人為集團首腦,而被告庚○○擔任助理,訴外人丁○○擔任專員,均明知摩笙公司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竟以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先由人事助理負責先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詢問,由總機被告己○○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由被告丙○○、庚○○面試,俟應徵者前來上班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以分工詐騙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伺機由訴外人趙富青、丙○○或被告庚○○,與各專員配合:⑴先由訴外人丙○○或被告庚○○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⑵由訴外人丙○○或被告庚○○向新進人員訛稱訴外人趙富青請假或出差,訴外人趙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訴外人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被告己○○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訴外人趙富青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⑶由訴外人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進而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向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金屬期貨,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訴外人趙富青代為投資而上鉤後,或由訴外人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下旬至摩笙公司應徵,由被告庚○○面試並向原告訛稱公司以貿易為業及介紹若干公司業務,原告經錄用後在同年5月26日正式上班,再由訴外人丙○○出面自稱主管,佯使原告從事文書作業,要求原告代訴外人趙富青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與訴外人丁○○於電話中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與訴外人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並佯裝合夥方式鼓吹原告投資,令原告陷於錯誤確信有白銀期貨投資一事後,於92年
6月2日先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趙富青開戶投資,訴外人趙富青除交付虛偽之帳號及密碼通知書及合約書,另交付4,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令原告確信為投資之獲利,嗣則以投資出問題、交易錯誤為由,要求原告再繳納保證金始能繼續交易,原告因恐本金不保,再於92年6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各交付150萬元、80萬元、105萬元及61萬元予訴外人趙富青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綦詳,並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認為真實。而被告己○○雖辯稱伊僅擔任總機工作,與原告遭詐騙間毫無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己○○雖僅參與詐欺原告之非核心行為(接聽電話),惟其於原告受詐欺時均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本即與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分工合作,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己○○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要難僅因其非主要出面對原告施以詐術者,即可免責。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己○○既與前述丙○○、丁○○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乙○○、庚○○、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前述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己○○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己○○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詐騙自原告之款項
334萬元(此為原告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自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其以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4年2月23日、被告庚○○、己○○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庚○○、己○○連帶給付334萬元及被告乙○○自94年2月23日起、被告庚○○、己○○均自9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戊○○、甲○○、辛○○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甲○○、辛○○與前開被告乙○
○、庚○○、己○○、丙○○、丁○○等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共組詐欺集團,故渠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均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戊○○、甲○○、辛○○均辯稱:渠3人是在原告受詐欺匯款後,始進入公司,故渠3人對原告而言,於本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按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本件經查,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點係在92年5月下旬至
92年6月25日間,而參酌前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前開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96年度上更(
一)字第371號)之附表「詐騙各被害人經過」,均未認定被告戊○○、甲○○、辛○○為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頁)。且查,被告甲○○係自92年10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之情,業據共同被告乙○○、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頁);另被告辛○○在摩笙公司僅有工作數日,其主要詐騙之對象受害時間均約係在92年7月至92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18-1
9頁、第223-224頁);而被告戊○○陳稱:其在台北摩笙公司只做兩天,其後就到桃園寶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其餘遭被告戊○○詐騙之受害人其受害時間亦係在92年10月間,是應認其3人所辯屬實。準此,被告戊○○、甲○○、辛○○3人於原告受詐騙時,既尚未進入上開犯罪集團而與其他詐騙成員分工合作,對原告而言,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其3人無關,渠3人對原告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甲○○、辛○○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或其3人於原告受詐騙時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何種分工合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戊○○、甲○○、辛○○連帶賠償334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己○○連帶給付334萬元及被告乙○○自94年2月23日起、被告庚○○、己○○均自9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辛○○連帶給付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