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林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原起訴之對象為被告林晉億,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變更被告為 葉虹妤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礙
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
相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