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簡銘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岳宏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4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