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許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7年,
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4.12%機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9月18日還款3,595元沖
償利息679元、本金2,916元後,未再依約還款,雖原告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