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0時0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0
公里0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羅偉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41,300元(工資7,900元、零件24,900元、烤漆
8,5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
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1,30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推定
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1月1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年4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4,9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6,510元〔計算式:第一年
24,900×0.369=9,188;第二年(24,900-9,188)×0.36
9=5,798;第三年(24,900-9,188-5,798)×0.369×
(5/12)=1,524;9,188+5,798+1,524=16,5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8,390元(
計算式:24,900-16,510=8,390)。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8,3
9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400元,共計24,790元(
計算式:8,390元+16,400元=24,79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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