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佩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嘉義
縣六腳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原告雖
陳明經查證被告上開戶籍地無人居住,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另有其他住所或居所,故前述嘉義縣六腳鄉地址堪認為被告
住所地或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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