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宋美侖 律師
被   告  李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政瑤 於民國96年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約10萬至20萬元不等,共借約新臺
幣(下同)337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其中也有部分
屬於被告之借款),因陳政瑤無力清償借款,遂與原告約定
,由其簽署委託代辦信用卡同意書,由原告以陳政瑤名義申
辦信用卡,原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金額予以抵銷系爭債務,
原告遂以陳政瑤名義申辦10張信用卡,後雙方於103年間結
算債務,陳政瑤尚積欠原告300萬元,故陳政瑤於103年9
月3日簽發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債務。被告就其配偶陳政瑤
向原告借款及清償方式應知之甚詳,詎陳政瑤於106年2月
4日死亡後,被告竟未將其配偶死亡之情況通知原告,仍放
任原告繼續使用陳政瑤之信用卡,並趁原告不知其配偶死亡
之情況下,辦理拋棄繼承,使原告無法追償系爭債務,被告
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對陳政瑤之拋棄繼承行為,並聲明:⑴請
求撤銷被告拋棄繼承行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拋棄繼承行為,係有害其債權
之行使,因而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之拋棄繼承行為,惟繼承權
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
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該權利之行使為繼承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是以,被告於
知悉其配偶陳政瑤死亡時起(即106年2月4日起),三個
月內(即106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被告無承繼任何被
繼承人 陳政搖 之財產上權利與義務,更不生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之責任,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即繼承人)具一身專
屬性之拋棄繼承行為,顯為侵害被告對於繼承財產之自由決
定意思,應非適法。退步言,縱被告未為拋棄繼承行為,抑
是原告主張撤銷拋棄繼承行為屬有理由,惟98年6月10日起
,民法繼承編修正案公布後,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
任原則,被繼承人陳政瑤所留債務,不論繼承人為何人,均
只需負擔有限清責任,亦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被告就自被繼承人陳政瑤繼承之遺產數額,僅需於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為清償之責,逾此數額之請求仍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及第1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2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配偶
陳政瑤之債權人,而被告已拋棄其對陳政瑤之繼承權,亦
有本院107年1月26日新北院 霞家慧 106年度司繼字第
472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並未繼承陳政
瑤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至明,自非屬原告之債務人,原
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顯然無據。
(二)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原告雖另主張陳政瑤所借系爭債務,部分屬於被告之
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拋棄對陳政瑤之繼承權,乃係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陳政
瑤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陳政瑤財產上之義務,縱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仍
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拋
棄繼承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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