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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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淑菁
簡維弘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帶有無剪接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之結果,確定並無剪接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號,即移送予原審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本院即無從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二五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台中市○區○○里○○路二五一號受綽號阿猴之男子之託為其保管具殺傷力義大利92型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把,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二顆,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因曾遭金龍閣餐廳員工圍毆,致心生不滿而思報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水精靈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內有參與圍毆之人,隨即取出上開槍彈朝檳榔攤內連開六發後逃逸,致檳榔攤內之丙○○受有右腳掌貫穿之傷害,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十六發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投案,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又持槍於右揭時地擊傷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不是伊做的,是 王清龍 做的, 王清清龍 叫伊頂替,王清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約伊至台中市○○○路「好朋友飯店」,向伊表示,之前伊欠王清龍三十五萬元,如伊幫忙頂罪,還要給伊一百萬元安家費,三十五萬元則不須清償,伊因欠錢用,才答應頂替,投案當天,王清龍即將槍彈交給伊,並陪伊去投案,伊於偵查中交保後,覺得後悔,就請友人 林俊傑 約王清龍至台中市○○路林俊傑辦公室,事先裝設針孔攝影機,以伊對開槍過程不甚了解,將來開庭無法陳述為由,要求王清龍再將其開槍過程陳述一次,伊即將王清龍陳述其開槍過程全部錄影,本件是王清龍與一位叫「 阿聰 」之小弟,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00--0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去檳榔攤開槍,伊並未與王清龍去檳榔攤開槍,伊是頂替王清龍等語。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且現場查獲之彈殼三顆,係由扣案之手槍所擊發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係被告乙○○與王清龍等人因在金龍閣餐廳與人發生糾紛,致王清龍心生不滿而持槍至水精靈檳榔攤開槍報復,嗣後王清龍即以被告乙○○尚積欠伊三十五萬元為由,向被告表示如由被告出面頂替本件開槍案,不但前開三十五萬元債務毋庸清償,王清龍將再支付被告一百萬元安家費,被告因欠錢花用,遂應允頂替王清龍出面投案,隨即由王清龍陪同被告至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處取出前開槍彈,由王清龍載被告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投案,嗣被告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准被告以二十萬元具保,王清龍即未與被告聯絡,且被告對於頂替本案深表悔意,遂請友人林俊傑出面邀請王清龍至台中市○○路三段五九九號八樓之二林俊傑辦公室商談,被告以對於開槍過程尚有疑義,將來開庭無法陳
述為由,要求王清龍將其開槍過程詳為陳述,並事先裝設針孔攝影機,將王清龍於被告及林俊傑面前描述其開槍過程全部錄影存證,因被告經交保後隨即被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將錄影帶提出,且被告於具保後即將其頂替之事告知林俊傑,林俊傑亦從王清龍處得知被告係頂替王清龍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到庭結證屬實。次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其內容確係被告以對於開槍過程不甚了解為由,要求王清龍再描述其開槍過程,王清龍於林俊傑辦公室內,對林俊傑及被告詳細描述其開槍過程,林俊傑及被告有質疑之處,王清龍亦詳為解釋,並以手勢描述其當時開槍之情形,此有錄影帶一捲足資佐證,觀之該錄影帶內容,王清龍亦坦承其開槍經過,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綽號「阿文」開槍過程講給 伊聽 ,伊再講給被告及林俊傑聽,蓋錄影帶中,王清龍清析描述並講解其如何開槍,從未提及有「阿文」之人或提及「阿文」如何開槍,並解釋其當時因喝酒致開槍時手槍描準過程有時向上有時向下之情形。末查,案發當時出現於水精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為00--0一三八號黑色賓士轎車係由證人林俊傑出售與王清龍,業據林俊傑到庭證述屬實,此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相符。至被害人丙○○雖轉述未出庭作證之 王一龍 稱,開槍之人並未下車,而下車之人並非王清龍,是該證人縱或到庭,亦無解於王清龍開槍之事實。綜上所述,參以被告自白係頂替王清龍、證人林俊傑亦指被告及王清龍均曾向伊表示本件係王清龍開槍而由被告出面頂替、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所示等情以觀,本件開槍之人應係王清龍而非被告乙○○,是被告自 白伊 係頂替王清龍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檳榔攤之槍擊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係其所開槍,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所涉之頂替罪及王清龍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叫唆頂替罪等,宜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又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