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彰化縣○○鎮○○路(起訴書誤載員鹿路、莒光路口)附近,見甲○○所有牌照號碼HZ─八六二五號自小客車(該車車籍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已經彰化監理站註銷),車門未關,方向盤鑰匙孔插有一字型起子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持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扭轉車鎖發動,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已充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 鄒進發 於警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行車執照各一份、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六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持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