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TRINHT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之訴:准兩造離婚。
⑵備位之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畧稱⒈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尚未設籍於原告戶籍內。
⒉兩造婚後,被告不定時返回越南省親,均由原告出資訂購來回機票及提供所需旅
費,且被告於返越省親時,常以其越南娘家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原告給予資助,每次金額約數千美元不等,原告起初鑑於夫妻情誼,乃勉力支應。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返越後,竟再來函要求原告再給予三千美元,原告以被告需索無度予以婉拒後,被告乃心生不滿,滯越不歸迄今。
⒊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即一再以娘家經濟困難為由,向原告索求金錢上之資助,且於需索未果時,即滯越不歸,經原告託人至越請求其返家,亦不置理,迄今已逾二年三個月之久,是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有以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自足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退步言之,被告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摯愛基礎,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亦不宜因被告長久滯越不返而久懸不決。亦足認兩造乃有難以維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求為先位聲明之判決。
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述情事,尚不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所共同設立之住所即原告住所,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於返越省親後即長久不歸迄今,是原告自得請求其於原告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函(影本)一件為證,聲請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其入出境紀錄。
乙、被告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係越南籍,被告不定時返越南省親常以娘家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原告給予資助,原告勉力給予資助,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返越後,竟再函原告給予三千美元,原告予以婉拒後,被告竟滯越不歸。經原告託人至越請求其返家,仍被置不理,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長久滯越不返而久懸不議亦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先位聲明訴求離婚,備位聲明訴求被告履行同居云云。
三、本院經查: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為由訴請離婚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結婚後歸寧不返,縱經原告託人邀其回家同居,被告仍置若罔聞屬實,此種情形尚難遽指為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參照),其主張原告因拒付被告三千元美金,被告因而滯越不歸云云,唯依卷附被告信函,只書明希原告借給被告三千元,被告在越過新年後才回台,別無書及如拒借被告三千元美金被告則滯越不歸。除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難認為有理由。
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
據以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滯越不返而久懸不決為由依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但此種情形已有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已不得謂為「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事實上已不能與原告同居之客觀情事即應認原告部此分之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有卷
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被告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