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買賣之貨物確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三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易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施做種植蘭花溫室工程之人)向上訴人所訂購,此觀卷附之二份送貨單,其買受人欄均係記載「甲○○台照」,且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無訛,若本件貨物係由三易公司訂購,而非由被上訴人委託訂購,則送貨單上不可能記載買受人為甲○○,又該批貨物亦確係裝置於被上訴人委由三易公司承作之蘭花溫室內。
(二)再上訴人與三易公司素有生意往來,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委由三易公司代為支付貨款,與一般社會上力求方便之常理並無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文玲黃昌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與三易公司訂立興建種植蘭花溫室之工程,工程所需之貨品是由三易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因為三易公司當時並沒有人在場,所以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貨物。
(二)又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上有記載前帳五十一萬八千元(前帳應係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誤認為五十一萬八千元),此係上訴人與三易公司之前帳,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僅係代三易公司簽收貨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種植蘭花之溫室,由訴外人三易公司施工,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委由三易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六×二水簾片二十三片、EM五0三相進口扇八台、六尺×二尺×十公分水牆十七片,價金合計十五萬八千元,雙方約定貨款先由上訴人向三易公司請領,若未獲給付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將前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親收,詎三易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竟遭退票,故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貨物係三易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其僅委由三易公司承造工程,並未委託三易公司代為訂購貨物,因為三易公司當時並沒有人在場,所以才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貨物。又送貨單上之前帳係上訴人與三易公司之前帳,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僅係代三易公司簽收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貨物已由被上訴人親收,而三易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紙為憑(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係前揭貨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委由三易公司代為向上訴人訂購,抑或係三易公司自己向上訴人所購買。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三易公司代為向上訴人訂購,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黃昌揚到庭證稱:伊是三易公司之工程主任,在被上訴人之工地當主任,前揭貨物是由三易公司訂購,而由被上訴人代收貨物等語,核證人黃昌揚所證述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辯解之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係代三易公司簽收貨物而於送貨單上簽名。再上訴人業已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依社會常情,於本件買賣之前,兩造之間應無其他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前帳」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二紙,均記載有前帳之金額(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貨單上記載前帳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送貨單上記載前帳七千五百元),若前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三易公司訂購,上訴人應無將三易公司之前積欠之貨款債務一併記載於送貨單上之理,足見前揭貨物係由三易公司所訂購。次查,上訴人自承其自三易公司收取本件貨款之支票,上訴人雖稱:伊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委由三易公司代為支付貨款,與一般社會上力求方便之常理並無違背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三易公司如果係代被上訴人訂購前揭貨物,應無由三易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理,由此亦堪認本件買賣係三易公司自己向上訴人訂購前揭貨物。末查,三易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溫室新建工程,依被上訴人與三易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書,該件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包含各項材料費用,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三易公司依約應自行訂購該項工程所需之材料,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三易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足認前揭貨物應係由三易公司自己向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於上述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證人沈文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因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林金灶~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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