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畧稱原告與被告係於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未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離家出起,經原告四處尋找才知被告已將戶籍遷回娘家戶籍處,原告初以家庭和樂為貴,曾希被告歸來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避不見面、仍未履行同居,復經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存心不履行同居義務,且避不見面被告係因原告之父過世、因負有債務不甘辛苦才離家,是提本訴。
㈢、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係影本)、報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畧稱⑴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後,夫妻關係初尚和睦。詎原告(即反訴
被告)旋即顯露其邪惡之本性,除不時以粗鄙惡言辱罵被告(即反訴原告)、極盡其踐踏被告人格之能事外,更進而狠毒地對被告拳脚相向肆無忌憚地恣意傷害被告之身體。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復遭原告以鈍器毆打、致其胸腹、四肢及背腎部受有多處挫傷、瘀傷、紅腫及疼痛等,被告至此已忍無可忍,爰迫於無奈而含悲帶淚返回娘家,俾免原告之繼續傷害。嗣原告固曾發函予被告及申請調解等,惟彼皆係原告之虛情假意,其從未向被告表示道歉及悛悔之意。藉此以觀,被告倘應原告請求再與其同居,原告勢必再次傷害被告之身心,是被告自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
⑵原告並未主張其所依據之判決離婚事由,僅稱「被告存心不履行同居義務,且避不
見面,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云云,即謂其「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斯是觀之,原告之主張應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參照)。因是論之,被告既有上開正當理由而不與原告同居,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徵諸前揭判決、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即知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陳述:畧稱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0號著有判決可稽。
⑵反訴被告(即原告)不惟以粗鄙惡言辱罵反訴原告(即被告)、極盡其踐踏反訴原
告人格之能事,抑有進者,更狠毒地對反訴原告拳腳相向、肆無忌憚地恣意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憑是而論,反訴原告業已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徵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應有理由。
㈢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劉乙青 、 黃森田 、 黃政銘 。
乙、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同意離婚。
㈡、陳述:渠並未毆打反訴原告、診斷書是假的。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未久,原告之父逝世,因負有債務被告不甘辛苦而離家,雖經調解希被告歸家履行同居義務,但調解未成立,是提本訴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時常虐待被告始未履行同居義務以免其繼續傷害等情資辯。
二、本院經查: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為訴請離婚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不甘辛苦始離家云云,但此主張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受原告之虐待始未履行同居義務。本院經查被告之抗辯堪予置信,詳如後述,則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反訴被告除不時以粗鄙惡言辱駡反訴原告並對反訴原告拳脚相向恣意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鈍器毆打反訴原告致其多處受傷,渠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則以渠未虐待反訴原告等情資辯。
二、本院經查:⒈反訴原告主張之右揭實業經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證述反訴被告前(按即八十八年十
一月底毆傷反訴原告前)曾到我家裡打我女兒,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兄黃政銘證述,我妹妹回家常說被原告即反訴被告毆打等情無訛。反訴被告復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鈍器毆打反訴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四肢二.一(公分下同)×0.八,二×0.六,四×一.五,三×四,三×一.二,二×三,五×二,五×三之紅腫瘀傷,背腎部有五×0.八,二×0.六,4×二.五,紅腫瘀傷有卷附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據,復經證人劉乙青結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應.....反訴原告到我家裡參加慶生會,反訴被告到社區時發脾氣又大鬧...我有看到被告從地下室走出來,好像有被打的樣子」無異。綜上諸情以視反訴被告既時無故毆打反訴原告,自堪認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正當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則無審訊之必要附帶敍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