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前因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六月在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在案;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復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三日,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
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經送醫後所測得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2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三毫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於酒後駕車時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六月在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在案;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復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三日,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被告在監最新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及所造成實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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