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煙蒂參支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煙蒂參支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五租屋處等地,分別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蒂三支及吸食器一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警方於被告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及煙蒂三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五九、第六十頁),分別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九-六九、九三○九-四七、九三○九-四八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持以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不知警惕,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係危害社會國家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非直接危害他人,且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及煙蒂三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上開吸食器及煙蒂顯殘留有毒品之成份且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警方於查獲時尚扣得夾鏈袋九十九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驗後並無毒品之反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被告供述該上開物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