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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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起,在高雄縣○○鎮○○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當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前之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聲請人誤載為向北行駛)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適珠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於前待停,二車因而互撞,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三毫克,推算後,得知其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酒後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據證人 朱文華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現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承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點五三毫克,惟【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點○五八~○點○一○八mg/L,平均為○點○八四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點○五~○點一一四mg/L,平均為○.○七五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可參。又人體飲用酒類後,該酒類所含酒精成份會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排除,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點○一─○點○一五%(W/V)即○點○一─○點○一五G/100ML(即一○─一五MG/100ML),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之二一○○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點○四八MG/L至○點○七一MG/L(此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所著之有關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講義第二十一頁)】,因肇事後(二十一時二十分)至測試時(二十一時四十四分),相距二十四分鐘(即○點四小時),且參以被告係吃飯時飲用酒類(詳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七行),應屬食後飲酒等情,依前開所示酒精代謝率推算,可知肇事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至○點五七五六毫克【即(○點○五~○點一一四mg/L)各乘以○點四,再加○點五三】、每公升○點五四九二毫克至○點五五八四毫克【即(○點○四八MG/L至○點○七一MG/L)各乘以○點四,再加○點五三】,再往前計入被告駕車時至肇事後之時差,被告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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