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記載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之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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