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江直仁複代理人 劉俊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