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記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伍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就上開裁定為抗告,惟未補正,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乙節,有本院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