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仍每日前往不同地點賭博,足見被上
訴人沉溺賭博不克自拔,日前更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人上門噴漆逼債,上訴人之精神已經瀕臨崩潰,兩造婚姻已無存在之價值。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伊最近已經不再賭博,但伊同意與上訴人離婚。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
屢次慫恿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不要叫上訴人「爸爸」,甚至不要孝順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至今,並無一日同床。另被上訴人性喜賭博,積欠龐大賭債,上訴人一再為被上訴人還清債務,但被上訴人積習難改,仍然經常被人追討債務,棄家庭於不顧,甚至將孫子也丟給上訴人照顧,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然愛賭博,但仍然有在照顧上訴人生活,上訴人係因被鄰居挑撥才有意與伊離婚,伊不想與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好賭博,伊曾一再為被上訴人清償鉅額賭債(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被上訴人現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上門噴漆逼債之事實,已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三張正本及彩色照片二張明確,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七十六、七十七頁筆錄及證物袋內照片),此外,另有本院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賭博刑事案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附案可稽。被上訴人且自認伊於最近數年間被警查獲賭博之次數高達十次以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沈溺賭博,已經不克自拔,其賭博慣行顯然已經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品質,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感到難以忍受而失去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屬有據,其事由既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離婚,即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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