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屏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然扣案二十萬元係聲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屏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二十萬元,而扣案二十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已經聲請人於警訊供述:「向家人媽媽借的,準備跑路用」等語明白,有警訊筆錄可按。又扣案二十萬元與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無關,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