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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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乙○○在借據上所偽造之「 陳怡茜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在借據上所偽造之「陳怡茜」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百一十五號前,竊取陳怡茜所有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個、手錶、項鍊、小皮包、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及現金約新台幣二千元等財物)。乙○○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前,向甲○○謊稱:因伊母親生病,需錢孔急,其來不及領錢,而存摺內尚有一萬二千餘元,故欲向甲○○借四千元云云,並將前開竊得之陳怡茜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交給甲○○以供擔保,並假冒陳怡茜名義,偽簽借據一紙,交予甲○○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茜,致甲○○誤以為乙○○確實為陳怡茜,而交付四千元得逞。嗣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花蓮縣壽豐鄉國聖廟前發現乙○○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陳怡茜、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形相符,並有郵局存摺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借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上所偽造陳怡茜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怡茜所有之郵局存摺之後,始起意以竊來之郵局存摺、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其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並與竊盜罪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怡茜所有之皮包並發現皮包內有被害人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始再持該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為方法,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與其嗣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顯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間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皆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罪,且見悔意,及其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陳怡茜、甲○○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寬宥(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所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應執行之刑。被告在上開借據(附於警卷第十七頁)上所簽「陳怡茜」署名一枚,且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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