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國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鄭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委託被告所養護之屏東縣一八九號縣道打鐵新埤路段,因被告實施拓寬墊高工程有疏失,亦未設置排水涵管,且怠於配合屏東農田水利會做好疏洪措施,致該路段東側遇豪雨時其積水無從越過路面向西溢流,造成原告之住宅及所營蝦苗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一日遭淹水致受有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商譽損失等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員工遺散費、蝦苗專用設備技術損失二百五十萬元;肝硬化損失二百萬元。又因上開住所及養蝦苗場會淹水,沒有辦法使用,致原告每年會受有營業損失二十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伊敗訴有誤,伊受有第一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十二萬元之損失(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五千零二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二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個涵洞竣工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第一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暨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迄涵洞完工止,每年給付五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本件訴之聲明,除部份年金、利息減縮外,其餘均屬相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第一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十二萬元云云,惟按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之全範圍,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有其效力( 王甲乙 先生等三人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六十六版五一九頁)。原告請求第一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十二萬元之損失,係指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五千零二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二萬元,均屬前訴訴訟費用,自屬前訴㈠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國家賠償事件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者,均為前訴判決效力所及。再者,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提本訴,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被告部分係增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被告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就被告公路總局第三工程處部份,當事人亦與前訴相同。
三、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以實體之終局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並非以當事人之適格或權利保護之必要有欠缺為理由程序判決原告敗訴,此部份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視同消極確認判決,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屬與前案內容可代用,自與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會同原告勘查作成會勘結論,被告同意屏東縣一八九線縣道二十四K+五四八、二十三K+九
五五、二十三K+八八0、二十三K+七二五四個涵洞,依下游現有排水溝寬度分別改建為二米寬、一米寬、一點五米寬,長各十九公尺之橫向箱涵,以利排水,由第一被告負責辦理,並需於九十一年底前完成改建,涵洞下游排水由第三被告負責疏浚,被告迄今未完工有違上開決議,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與上開部份不同,非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另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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