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羅明通
陳彥任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均免訴。
丙○○、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督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則係傑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新型及新式樣汽車雨刷,係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雨揚公司)享有著作權及經取得專利權之物品,竟未經著作權及專利權人雨揚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意圖營利,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在臺北縣八里鄉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由該公司負責人 何文鎮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之謝寶石(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調查)委由被告丙○○重製該汽車雨刷意圖販售圖利,而被告丙○○於接受委託後,即積極籌備,除自己重製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之電腦製圖及模具外,其餘再委由被告乙○○重製如起訴書附表(二)、(三)之電腦製圖,並依該電腦製圖據以製成模具,雨刷模具四組完成後,再由被告丙○○交付謝寶石。後為雨揚公司發覺報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十五時及二十三時二十分,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光碟片一片、軟碟片二片、雨刷一支,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專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
二、被告乙○○、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公布,而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刪除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等關於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規定,而行政院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公布施行。
(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丙○○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罪嫌,然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罪名均諭知被告乙○○、丙○○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雨揚公司之指訴,並有上開扣押物足稽,且按圖形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雨揚公司於申請專利時所提出之圖形,應屬著作權之一種,且於該圖形完成時,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申請專利時所附之雨刷圖形附卷足參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初曾受謝寶石之委託製造雨刷之模具,乃由謝寶石交付雨刷實物(分成四段),伊復委託請被告乙○○製造其中二段之模具,故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依雨刷實物繪製立體圖,嗣始依該立體圖製作模具等情;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間因受被告丙○○之委託製造雨刷模具,故曾與被告丙○○同往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依雨刷實物繪製立體圖等情;惟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渠等係拿雨刷物委託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繪製立體圖,並非依告訴人申請專利所附之圖示加以重製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明確載明被告丙○○、乙○○係侵害告訴人何種類之著作權,惟依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敘述足知公訴人係指被告丙○○、乙○○涉嫌以電腦重製仿繪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名稱:雨刷(嗣經依法取得新式樣第0六一0六五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架改良結構(嗣經依法取得新型第一二四二四七號專利證書)時所附之圖示而侵害該等「圖形」著作,合先敘明。
2、被告丙○○、乙○○所辯係將雨刷實物交由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繪製立體圖一節,業據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甲○○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送貨單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渠等所稱本非無據;況且,就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名稱:雨刷(嗣依法取得新式樣第0六一0六五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架改良結構(嗣經依法取得新型第一二四二四七號專利證書)時所附之圖示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非法重製之雨刷立體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加以核對比較,二者於大小、比例、方向角度、圖形構成、精細度均有明顯之差異,尤足認被告丙○○、乙○○或渠等所委託之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接觸」該等申請專利所附之圖示而加以重製,是縱認該圖示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亦難認被告丙○○、乙○○有何非法重製之犯行。
(四)從而,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惟其所為舉證並不足為被告丙○○、乙○○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確有被訴之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自應依法均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