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上訴人創意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惠琛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克駿 ,其後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為高惠琛,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號地下一樓之上訴人西湖分公司之內裝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元。該工程被上訴人均依約完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報酬完畢,惟尚有七萬九千八百元之保留款置於上訴人處,依約該保留款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期間,上訴人於工程合約所應興建之工程外,另又陸續追加RC牆之拆除及修補等十八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上開追加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惟上訴人對於上開追加之工程,僅給付部分款項,餘欠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又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均已全部履行,上訴人亦已給付報酬完畢,則上訴人額外追加之十八項工程,非屬原內裝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自無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後,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欠之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本件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除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外,上訴人尚有委託被上訴人施做RC牆拆除等十八項額外之工程,而上開十八項工程不論係變更或追加皆在原工程合約內容之範圍內,且其報酬約定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餘欠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惟上訴人不給付之原因,乃因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兩造所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之變更通知後二星期內提出追加減帳之聲請,逾期則加帳部分以自願無償施工論,被上訴人僅就其中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之工程有遵期向上訴人提出加帳之聲請,其餘部分均逾期,此為上訴人部分給付之故,亦即被上訴人除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之工程款外,其餘均屬自願無償施工,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本件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約定為三百九十九萬元,該工程被上訴人均依約完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報酬完畢,該工程尚有七萬九千八百元之保留款置於上訴人處,依約該保留款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施做RC牆拆除等十八項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餘欠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該十八項工程,被上訴人均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業據其提出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追加項目、驗收單、時間表、追加工程總表、議價後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六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十八項工程是否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工程或增減工程?有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㈡同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有效?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十八項工程非屬該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工程或增減工程,而係追加之工程: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施做之RC牆拆除及修補等十
八項工程,非屬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一部分,實屬追加之工程,自無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條款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認上開十八項工程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工程變更,故有同條第二項之遵期辦理加減帳之適用等語抗辯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其工程施做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約施做完成,上訴人亦已依約付款完畢,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故上開兩造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均已履行完畢,自堪認定。再查,該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且增減數量之認定應以合約數量扣除已作數量為計算基準,且局部工程變更應以局部變更之位置之數量計算加減。但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乙方須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分析表送由甲方核定」等語;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工程施工中若發生變更而致發生加減帳時,概以書面為憑,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在二星期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逾期則加帳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減帳由甲方進行估算核算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本件原約定之工程施作之項目,因上訴人變更或增減工程時,對於增減數量,由雙方參照該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而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或新增工程項目時,被上訴人即需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分析表送由上訴人核定之,觀諸本件兩造對於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工程施作項目,縱於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有變更或增減工程,本件之工程總價亦不因此而有變化,上訴人亦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與被上訴人,由此益徵,上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定作物,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報酬完畢,該承攬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堪認兩造已履行完畢。
⒉準此,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施做之RC牆拆除及修補
等工程,應認屬另一承攬契約,非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一部分,且觀諸各該工程內容為:⒈西湖店內部開始拆除作業,管委會及住戶抗議噪音等應協調後,始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施做水切割RC牆。⒉復經西湖店管委會之要求,始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施做地坪墊高及防水工程。⒊為針對消防檢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消檢改善工程。⒋另為顧及賣場安全等理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施做消防幹管包管及入口樑柱封板工程。⒌為配合消防工程複檢,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第二消檢配合改善工程。⒍九十年九月八日,上訴人通知招牌增設工程。⒎因商品落地陳列,賣相差,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貨架陳設木台工程。⒏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通知冷氣機牆面封板工程。⒐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通知木作工程。⒑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通知廁所隔間工程。⒒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通知施作油漆工程。⒓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通知置物櫃及服務台標誌、矮牆門片工程。⒔試賣期間因生垃圾及紙垃圾未分開,造成臭味,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施做生垃圾間壁面及拉門工程。⒕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通知施做油漆工程。⒖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電扶梯封板及擋車桿鐵捲門收邊工程。⒗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通知施做招牌增設工程。⒘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通知施做協販區吊飾板工程。⒙因顧客反應無休息等待區,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施做公園椅工程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一覽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內容及通知時間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十八項之工程,均係因上訴人開始經營賣場後,為配合住戶、客戶及消防安檢等要求,另行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自並非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內容,亦非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承攬工程之變更或增減,自屬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工程。
⒊末查,上訴人追加之十八項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
十三元,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惟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該十八項工程,被上訴人均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對於上開追加之工程,自不應適用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遽引用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加減帳之申請,應以無償施工論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無效:
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
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復著有明文。
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所謂「工程施工中若發生變更而致發生加減帳時,概以
書面為憑,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在二星期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逾期則加帳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減帳由甲方逕行估算核算認定。」(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上訴人係將該十八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縮短為二星期,依上開說明,此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因此,退一萬步言,該十八項工程縱如上訴人所抗辯,係屬該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範圍,上訴人拒絕付款,依法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工作與上訴人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