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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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 律師
陳柏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係位於新竹市○○里○○路○○號矽強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矽強公司)之負責人,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TIGEREYE」係世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瑩公司)以00000000號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竟仍使用「TIGEREYE」之名稱於矽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世瑩公司)所生產之同一產品三百六十度路面反光標記之廣告型錄及統一發票上,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新竹市○○里○○路○○號矽強公司查獲,並扣得仿冒品反光路面標記十四箱(暫扣二箱)、型錄、發票、出貨單、出口報單、帳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對其為矽強公司之負責人及在廣告型錄、發票、出貨單、出口報單、帳冊上使用「TIGEREYE」之名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年間即已開始使用「TIGEREYE」於其所生產之反光路面標記型錄、契約、出口報單上,沒有故意仿冒告訴人商標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世瑩公司就反光路標商品取得如附件一所示「TIGEREYE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有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參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附卷可查。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里○○路○○○號矽強公司內查扣矽強公司360度反光路面標記三箱(其中二箱,由被告之妻 蘇鳳嬌 保管)、陸寶公司360度反光標記十一箱(其中十箱,由被告之妻蘇鳳嬌保管),另在上開地點查扣載有TIGEREYE之文字之矽強公司廣告型錄及出貨單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之妻蘇鳳嬌所書寫之責付保管條、矽強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型錄六本及路面反光標記十四箱扣案可資佐證。依扣案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均有販賣交易之紀錄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使用「TIGEREYE」之文字在其行銷之上開產品之情形,是否早於告訴人就該文字之商標註冊。經查:(一)、本件扣案有關被告生產之反光路面標記商品本身即有被告自己設計之S型標記,商品上並無告訴人註冊取得之「TIGEREYE及圖」商標,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路組交通工程科務員乙○○於本院證稱:「(問:強化玻璃型的,目前有幾種品牌?)八十年初,臺灣有二家,一個公司叫矽強、一個公司叫世瑩。八十年初,他們來向我們推銷。矽強公司的標示是一個S型標記。世瑩公司是三角形中間一個驚嘆號,八十五年CNS出來,他們是用閃電型的標記」、「(問:二家公司的產品有無其特色?)形狀、外體大致一樣。圓形突出底座」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被告之矽強公司曾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被告以「貓眼玻璃反光路標」商品委託工業研技術研究院(簡稱工研院)工業材料所就該爭商品做抗壓、滲水試驗,此有該所之中英文材料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參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十九),該份材料測試報告有關 周進森 之簽名,並經證人周進森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七七頁),原審再就該報告之字形、紙張、編排格式、專用章、承辦人簽名等內容函詢工研院,並經工研院確認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工研材廣字第A四一七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八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生產系爭商品,最早可以溯及至八十年間;(二)、被告所屬之矽強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曾將系爭商品外銷馬來西亞GreatWorldWideDist公司「TigerEyeSafetyRoadMark」五百七十六個,此有INVOICE原本三張、裝箱單(PackingList)、載貨證券(BillofLading)、Perwira銀行信用狀、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信用狀通知銀行文件、臺灣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新市稅工字第3963
28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統一發票原本可資參照(證據均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詳卷附證據原本清冊),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再銷售「TigerEyeSafetyRoadMark」商品予馬來西亞GreatWorldWideDist公司,此亦有出口報單、載貨證券(BillofLading)、報關行發票、運送人發票、信用狀通知銀行信件、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原本可資佐證(證據均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詳卷附證據原本清冊),觀諸上開文件資料有公文書、有私文書,其中INVOICE、裝箱單、載貨證券、出口報單、Perwira銀行信用狀、統一發票等,均載有「TigerEyeSafetyRoadMark」等文句,此等文件資料彼此相關,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於告訴人將「TIGEREYE及圖」註冊商標之前,即以「TIGEREYE」一詞使用在出口系爭商品往來之相關資料上。被告既早於其生產之系爭商品往來相關資料使用「TIGEREYE」一詞,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所屬公司進行搜索,扣得之型錄、發票、出貨單、出口報單,其上雖記載有「HIGH-REFRACTIONTIGEREYEREFLECTIVEROADMARK」、「YELLOWTIGEREYE」、「WHITETIGEREYE」等英文文句,核諸前揭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應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本件應屬民事糾葛,雙方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所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三)、本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就本案提出事實上之爭點,表示「TIGEREYE」非業界之通用名稱,「TIGEREYE」之名稱與告訴人之「琥眼」商標觀念近似;另就本案提出法律上之爭點,表示「貓眼」、「TIGEREYE」與「琥眼」三商標均屬法院審理範圍,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並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僅及於「TIGEREYE」未及於其他二商標是否遭受侵害,本件被告就「TIGEREYE」部分既屬善意先使用,被告並無欺騙他人之犯罪意圖,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起訴以外之事實逕行審判。又因被告所為構成善意先使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點,以及請求就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點調查證據,已無必要,亦無足深論。綜上三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被告另侵害其「琥眼」之商標部分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資料,遽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