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莊永隆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純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但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距離,擺設故障標誌及顯示閃光燈,致受僱於上訴人之 謝國村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無法判斷其位置所在,因而撞擊發生車頭玻璃破裂、面板凹陷等損害。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事故現場照明設備不佳所致,然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肇責主因乃在於被上訴人,且原判決亦肯認此一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FP-六一三營業用大客車之修理費用部分,計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整,其中
零件支出為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原審依法折舊後僅剩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工資支出部分為十五萬一千元,惟原審以上訴人自設修理廠,廠內員工係向上訴人領取固定薪資,無從另計工資支出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然上訴人雖自設修理廠並聘請技術人員,但係從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兩百餘輛營業用大客車之平日保養工作,並非負責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後之維修工作。本件FP-六一三營業用大客車雖於前開修理廠完成維修工作,但係上訴人另請技工駐廠修復始得完成,此一額外支出費用,原審未予詳加審酌,特予陳明辨正。
㈢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既自設修理廠,則其維持修理廠所需之費用,必定列入成本而
由票價吸收云云,實則修理車輛必須耗費人力資源,同時亦產生費用,但此非平常保養之成本,乃為增加之支出,又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非屬上訴人之營運成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事故現場為無路燈、視線不好、照明設備不良,此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及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駕駛謝國村於交通事故筆錄中所自承,則謝國村行駛於該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一味指為被上訴人之誤失。
㈡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大型車如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高速公
路,兩車間應保持六十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乃謝國村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車禍,此經原審所傳喚之證人 曾煥生 到庭予以證實。查謝國村為職業司機,更應注意行車之安全措施,是謝國村若能為上開之注意,則不會造成兩車之損害如此嚴重。
㈢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依道路交通事故之筆錄,只能作為事故鑑定之參考,兩造都有責任,惟肇事責任比例多寡而已。
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資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惟未提出類如發
票等收據以資證明;此外,為維護乘客安全,上訴人理應聘請技術人員隨時保養、維修車輛,而不能認為有額外支出之工資。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百零七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該小貨車故障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距離擺設故障標誌及顯示閃光燈,致上訴人之受僱人謝國村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無法判斷其位置所在,因而撞擊發生事故,系爭大客車車頭部分因遭撞擊,產生玻璃破裂、面板凹陷、保險桿脫落::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修理系爭大客車之費用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系爭大客車因修理期間七日無法行駛,受有營業損失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之司機謝國村開車撞擊被上訴人之小貨車,縱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又竹苗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依道路交通事故之筆錄,只作為事故鑑定參考,另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謝國村供稱肇事經過是因現場無路燈,視線不好,看不到三角架,而現場無路燈,視線不好,實為肇事現場無照明設備,非被上訴人之誤失,被上訴人之三角架實被撞擊至爬坡車道,上訴人陳述實有矛盾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0000=586930〕其中十五萬一千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00000=435930〕,亦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駛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竟逕自停放在外側車道
,未依規定距離擺設故障標誌及顯示閃光燈,致上訴人之受僱人謝國村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無法判斷其位置所在,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頭部分因遭撞擊而生玻璃破裂、面板凹陷、保險桿脫落等損害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竹苗車鑑會函、車損相片八張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其駕駛之小貨車於故障時,係停放在外側車道,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打開車後閃光燈警示,並於車後置放三角架,乃謝國村駕車不慎始發生本件車禍,其小貨車亦遭撞擊,目前已無法修復云云。惟經原審向國道二隊函調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經細繹國道二隊警員所繪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所載,發現肇事後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係停放在爬坡車道,並未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車後方雖有故障標誌(即三角架)之擺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在小貨車前二十六點七公尺之外側車道等情事,應認被上訴人駕車故障處理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謝國村駕車亦有未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既係謝國村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公平原則,自應承擔其過失比例,又竹苗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恰與原法院相同,此有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故原法院斟酌上情,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且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合理修理零件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五十元,每日營業損失為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七日營業損失合計為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五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又本件車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駕車故障處分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受僱人謝國村駕駛系爭大客車亦有未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原法院參酌前揭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故障處理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一節,被上訴人無再爭執之餘地,被上訴人再主張其無駕車故障處理不慎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本院所應審酌者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理之工資十五萬一千元是否有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修理之工資含工資、拆工、拆裝、鈑金、校正、查修等之金額為十五萬一千元,固據上訴人出估價單即原證三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九頁、第十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有維修工資必要從未爭執,僅認為求償金額過高而已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原證三所列的拆工價額計算部分過高。」(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即係對原證三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維修工資必要從未爭執云云,尚無足採。縱被上訴人對有維修工資必要未爭執,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金額若干仍應提出證據,非被上訴人對有維修工資必要未爭執,上訴人即得無庸提出證據任意主張金額。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上訴人單方出具,上訴人且未提出如發票等收據等證明上訴人確受有該工資之損害,則上訴人僅以該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公司設有修車廠,所以車輛都是在自己的工廠內自行修復。關於車廠員工不是我公司所聘請之員工,而本公司與車廠有部分外包,其法律關係是承攬關係。車廠員工有部分是公司所聘請的,公司與部分員工是有僱傭關係。」、「本件修理並未牽涉精密複雜儀器,所以都是由原告公司所聘請的員工修理,這些員工都是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上訴人既自行設有修車廠,廠內員工復為上訴人所僱傭,並向上訴人領取固定薪資,則本件上訴人僅係對其僱傭之修理工人為每月例行支出之薪資,無另有修車工資之支出。且上訴人既客運之眾多旅客分攤負擔,上訴人縱有上開工資之損害,仍由此而得到補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查上訴人雖有自設維修廠並聘請技術人員,但係做為建明汽車客
運所屬兩百餘輛營業用大客車,以維護乘客安全為最高宗旨之平日保養工作,非作為車輛意外事故損壞後之維修工作。本案EP-六一三號營業大客車之維修雖係於上開維修廠完成,但確有另請技工維修毀損車輛之額外支出,原審未就此部分詳為審酌,特予陳明辨正::」,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本件修理並未牽涉精密複雜儀器,所以都是由原告公司所聘請的員工修理,這些員工都是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之陳述屬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稱「確有另請技工維修毀損車輛之額外支出」云云,苟係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方得撤銷自認。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他造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遑論上訴人於本院僅為上開陳述,亦為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上揭陳述,仍不得推翻本院前述上訴人不得請求修車工資十五萬一千元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工資十五萬一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上訴人該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